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章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志銘代 理 人 張志隆律師被 告 卓佳立
卓佳鴻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續字第 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章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卓佳鴻、卓佳立(下合稱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113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台中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4月1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31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4年4月22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4年4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侵入住宅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所指摘之處,陳述如下:㈠彰化地檢署認為被告2人不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理由如下:
⒈葳澤公司確實向聲請人承租本案廠房之CNC加工區,期間自111年3月1日至119年3月1日:依證人即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章志銘陳述及被告於原署偵查中所述,以及CNC合作協議書之記載,被告卓佳立於111年3月間,確有代表葳澤公司與代表聲請人之章志銘約定,葳澤公司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9年3月1日止,向聲請人承租本案廠房之CNC加工區及空壓機等設備,原料由聲請人提供,葳澤公司則派員至本案廠房之CNC加工區進行加工,然後將加工後之成品交予聲請人。雙方並於111年9月27日就前開約定約定事項補簽立「CNC合作協議書」。嗣於112年10月間葳澤公司將1台CNC數控車床(KT-200A)及2台CNC立式加工機(CV-7A)放置於本案廠房之CNC加工區。⒉依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章志銘當庭提出之「章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議記錄」(見113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卷第133頁),內容並未有雙方合意終止CNC合作協議書之文字記載,無從佐證聲請人之指訴。又被告卓佳立於原署114年1月13日偵訊時,當庭提出本案廠房之大門搖控器及保全設定磁扣,經原檢察官扣案(見113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卷第147頁),並指示員警詢問負責本案廠房維安之中興保全公司人員劉盈德,可知被告卓佳立所提出之搖控器及保全磁扣確為聲請人交付其使用。衡情若雙方確已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CNC合作協議,則聲請人理應要求被告卓佳立返還廠房之大門搖控器及保全磁扣,然聲請人並未請求交還,足認被告卓佳立所辯前開CNC合作協議尚未終止等語,堪予採信.⒊ 縱認葳澤公司與聲請人間之合作關係已於112年10月底終止,然葳澤公司之上揭機器仍放置於本案廠房內,顯見雙方就與合作關係有關之機器尚未處理,自難以被告卓佳立於民事事件稱「兩造一直都有合作,到112年10月底」乙情,遽認被告2人為拍攝上揭機器照片而進入前揭廠房內為「無故」進入。
⒋ 末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章志銘於原署偵查中陳稱:CNC數控車床(KT-200A)1台及CNC立式加工機(CV-7A)2台等機器是之前卓佳立陸續向伊借款,伊擔心卓佳立未能提供擔保,就請卓佳立把3台機器拖到上開廠房內放置,卓佳立向伊借款時,有說上揭3台機器有設定擔保抵押,把3台機器拖到上開廠房內放置,是讓財會部門可以將資金借貸給葳澤公司等語。而經原檢察官指示員警詢問證人即板信租賃公司之業務發展部經理王忠仁證稱:112年11月14日伊接獲通知,得知葳澤公司跳票3張,伊立即前往與卓佳立見面,發現設定動產擔保的機器不在現場,伊告知卓佳立根據附條件買賣契約,設備若有搬移,應該通知板信租賃公司,卓佳立稱機器移至章隆公司,伊要求卓佳立帶伊去章隆公司拍照,卓佳立現場打電話給章隆公司老闆章志銘都無人接聽,卓佳立表示會自行拍照給伊,隔天(11月15日)8時許,卓佳立就傳機器在章隆公司的照片給伊等語(見113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卷第233至235頁)。足見被告卓佳鴻、卓佳立進入本案廠房之目的係為拍攝葳澤公司所有、放置於本案廠房之前開機器,其2人為此進入本案廠房,實難認有何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依客觀標準觀察,應為道義、習慣所應許可,尚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
㈡臺中高檢署駁回再議之理由,陳述如下:
⒈本案被告2人是否有正當理由得以進入聲請人公司內之本案廠房CNC作業區,應從被告卓佳立代表葳澤公司與聲請人公司所簽訂之CNC合作協議書是否業已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為判斷,而查依卷附CNC合作協議書、112年10月31日章隆公司會議紀錄之記載,本件合作協議之契約存續期間係至119年3月1日止,被告卓佳立於112年10月31日代表葳澤公司與聲請人代表人章志銘開會,依會議紀錄內容,僅可認定雙方係針對被告卓佳立如何返還其積欠章志銘之款項及葳澤公司依CNC合作協議應付聲請人公司之房租、電費、機械折舊與機械利息等款項,及如何從葳澤公司向聲請人公司承攬產品加工之貨款內扣除前開欠款等等事項,然並未明確約定CNC合作協議即日終止,應堪認定。
⒉且依系爭民事事件之判決書可知,被告卓佳立事後另以瀚邦公司之名義向聲請人公司請求給付瀚邦公司自110年2月起至同年10月底,承攬聲請人公司之板手等手工具加工工程之報酬,而聲請人公司則抗辯承攬關係係存在於聲請人公司與葳澤公司間,而非存在於聲請人公司與瀚邦公司間。經本院審理後,依據CNC合作協議書認定承攬關係係存在於聲請人公司與葳澤公司間,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堪認被告卓佳立代表葳澤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前往聲請人公司與章志銘開會協商時,雙方針對CNC合作協議所衍生甲方(聲請人公司)應付乙方(葳澤公司)之承攬報酬,及乙方應付甲方之房租、電費、機械折舊與機械利息等款項,及如何償還借款等均尚在會算之中,契約並未終止。且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章志銘於112年11月7日,尚透過證人陳志賢與被告卓佳立聯繫,希望被告卓佳立於當日及112年11月16日上午安排人員至聲請人公司操作機台繼續加工,以償還前開欠款等情,亦有證人陳志賢114年2月21日之警詢筆錄,及被告卓佳立、陳志賢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益足證聲請人公司希望被告卓佳立繼續派員前往聲請人公司從事加工,才能依協商方案清償欠款,則當時雙方之CNC合作協議應尚未終止,被告卓佳立所辯,即非無據。
⒊被告2人認為葳澤公司與聲請人公司間之CNC合作協議尚未終止,且因葳澤公司發生跳票之情事,證人王忠仁乃於112年11月14日要求被告卓佳立查報葳澤公司、瀚邦公司向板信租賃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之機台之去向,被告卓佳立於當日無法聯繫上卓志銘,以帶同王忠仁前往本案廠房CNC加工區查看確認,因而向王忠仁表示會再拍照傳給其等情,業據證人王忠仁於警詢中陳述在卷,是被告卓佳立為此於翌(15)日上午偕同被告卓佳鴻前往本案廠房CNC加工區拍攝機器之現狀以傳給王忠仁,其雖未即時通知聲請人代表人,然被告2人主觀上認為有權進入該處所,且其等之行為依客觀標準觀察應屬正當,核其等所為,應不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㈢本院之判斷又按刑法第306條之保護法益旨在維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權益,緣於個人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有合理之期待得享有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是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場所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在其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但該條之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罪所保護之隱私法益並非毫無限制,倘行為人之行為不影響於相對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生活上隱私合理期待,則難謂已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經查,聲請人於與葳澤公司合作期間,除交付本案廠房之大門遙控器、保全設定磁扣外,尚有交付CNC加工區之白鐵小門鑰匙給被告卓佳立,若聲請人公司與被告雙方所簽署之CNC合協議書於112年10月31日已終止,為何聲請人未向被告卓佳立索取倉庫之白鐵小門之鑰匙、大門遙控器、保全設定磁扣,故被告卓佳立主觀上認為雙方合作協議尚未終止,被告卓佳立是否具有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均屬有疑。況且進入倉庫內僅拍已設動產扺押機器欲傳予債權人,並非無故,是告訴意旨所指被告卓佳立、卓佳鴻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核與刑法第306條之保護法益有間,尚難對被告2人以該罪嫌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