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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0號聲 請 人 李燦庭代 理 人 許崇賓律師被 告 黃威益

黃召偉

林素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530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黃柏欽(已於民國114年2月15日死亡)、被告黃威益、黃召偉、林素香為坐落在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之共有人,詎黃柏欽及被告3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燦庭向渠等購買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係為興建農舍,而本案土地已遭套繪管制,無法建築農舍,竟隱瞞其事,甚至保證其等出賣之應有部分可供建築農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1日,與黃柏欽及被告3人簽訂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下稱本案買賣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718,000元,本案買賣契約於110年11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告訴人亦已給付超過1,400萬元之大部分價金。

詎告訴人於110年12月20日調閱本案土地最新土地登記謄本時,竟赫然發現土地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一欄註記:「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落:大明段522地號」等語,顯示本案土地業遭套繪管制,至此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黃威益、黃召偉、林素香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李燦庭前以黃柏欽及被告黃威益等3人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4年1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530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3月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14年3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指定送達處所,由受僱人收受,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又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而非僅「合理可疑」,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故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亦應與檢察官應否起訴一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且訴訟條件皆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審查標準。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即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且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偵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係仍執詞爭執被告3人明知本案土地已遭套繪,仍與聲請人簽訂農地買賣契約書,並保證本案土地未經套繪,其行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等語。然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查得本案土地登記謄本係在本案買賣契約簽約日110年8月11日後之110年11月11日方於謄本上記載本案土地遭到套繪管制之事實,再參酌證人胡明秀、張順典、陳淑櫻、黃鴻昇之證述,認定本案土地雖已遭套繪,然無法認定被告3人知悉此事,而難認被告3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而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論述甚詳,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該再議案件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敘述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有該處分書在卷為憑。且除上開檢察官所述理由外,再依聲請人於地檢署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請人於110年10月27日19時22分,於LINE群組聊天室內表示「@張順典 明天麻煩提供1地籍圖2土地謄本3土地無套繪証明以上資料要給銀行的,麻煩提供,以利貸款進行,謝謝」等語,對照聲請人於112年6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本件買賣契約,在簽約之前賣方是單純沒有告知土地被套繪還是跟你說他們可以申請無套繪證明?)單純沒有告知被套繪的事。」、「(本件何時才開始談到土地被套繪的事情?)好像是到110年9月、10月間要辦貸款時,銀行才說土地被套繪,但沒說這樣不能貸款。」、「(你要買農地時是否知悉無套繪證明,是對農地是重要的事情?)不知道,是銀行通知才知道有關於套繪的事情。」等語,及證人陳淑櫻於該次詢問程序中陳稱:「(本件買賣契約,在簽約之前賣方是單純沒有告知土地被套繪還是跟你說他們可以申請無套繪證明?)都沒有講到有關套繪的事情,是銀行我們要貸款時請張順典去辦,張順典也沒有跟我們講土地被套繪的事,是銀行跟我們講的,但是銀行說套繪對貸款沒有影響。」、「(張順典說無套繪證明申請需要7工作天,當時是否還不知道有套繪,所以才說申請無套繪證明?)是在貸款之前,我們要求張順典去辦的,因為銀行要求要這些文件,我們才請他去申請,送件後銀行就跟我們說土地被套繪。」、「(你們夫妻簽約時是否知道土地有無被套繪會影響農地能否蓋房子?)不知道。」。顯然,聲請人於簽約時,並不知悉農地套繪管制之相關法令,係因向銀行辦理貸款,經銀行告知始知此情,自無可能於買受本案土地時,有向被告3人確認本案土地有無受農舍套繪管制,更難認被告3人有向告訴人保證本案土地未受農舍套繪管制之情事。故本院審酌該處分所載理由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本案亦無其他證據得據以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執陳詞請求准許提起自訴,依照上述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