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周宗平 (住址詳卷)代 理 人 林承鋒律師被 告 謝忠道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4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周宗平(下稱聲請人)與被告謝忠道於民國110年間在法國巴黎合作投資不動產,因被告較熟悉當地環境,雙方約定之合作條件為被告在法國成立 AMBROSE IMMO GESTION公司(下稱AMBROSE公司)並搜尋房產物件;聲請人在臺灣配合提出相關文件並匯付購屋款,被告以聲請人交付金錢購置之不動產則作為AMBROSE公司資產,以該公司名義在法國出租。嗣後被告陸續協助購買兩棟不動產(地址為10, r
ue Louis Blanc 00000 Paris;28, rue Jacques Louvel-Tessier 00000 Paris,下稱系爭第1套房、系爭第2套房,並合稱系爭不動產),惟因購得系爭不動產時AMBROSE公司尚未成立,被告於110年1月28日提議先以其個人名義簽署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墊付保證金予當地公證人,待AMBROSE公司完成設立後再以該公司名義重新簽約,並一次付清購買系爭不動產全部價金,再由公證人返還墊付保證金予被告。聲請人同意被告提議,但因被告表示無資力墊付上開保證金,聲請人遂於111年1月29日、3月31日各匯款16,200歐元(其中50歐元為手續費,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俾利其交付保證金予公證人。其後AMBROSE公司由聲請人與被告分別持有90%與10%股份正式成立,且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後,被告竟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屢次導致該公司受損害,諸如經手之支票跳票嚴重影響該公司信用、租賃系爭不動產予法國承租人疏未注意當地法令致生租賃爭議,聲請人即與被告終止合作。由聲請人以AMBROSE公司唯一股東之身分自行解決上開問題,期間聲請人曾多次請求被告協助解決卻均遭拒絕。聲請人於處理上開問題時,檢視被告經手帳目,赫然發現被告雖早於110年(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誤載為112年)5月29日向聲請人表明將上開保證金返還公司帳戶,但實際並未返還,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且被告迄今並未返還聲請人任何款項及犯罪所得,亦無展現擬還款或與聲請人和解之意思。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為113年度偵字第16947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所為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有調查未盡及認事用法不當之處,被告確有涉犯刑法侵占罪之不法意圖與行為,原不起訴處分承辦檢察官未詳查證據而為不起訴處分已有未洽;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未亦詳加查察而駁回再議亦屬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原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為本案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4年3月1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4年3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不起訴處分、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
(一)原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構成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侵占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與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案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
(二)聲請人雖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查:
1.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0年5月14日即表示請聲請人詢問會計師,公證人退回的保證金如果從其帳戶匯進公司,會不會有問題,因為當初保證金是從其帳戶匯出,必須退回其帳戶;於110年5月29日並告知收到系爭第1套房退回的保證金,並請求聲請人詢問會計師其是否能匯入公司帳戶【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703號卷(下稱第2703號卷)第55、75頁】。又被告於收到聲請人存證信函後,旋即委請律師出具律師函回應駁斥聲請人之質疑,嗣聲請人亦委請律師予以回應,被告收受聲請人委由律師來函後,旋再委請律師於112年8月23日及112年10月5日出具律師函解釋其保留退還保證金之原因,但聲請人既有所爭執,其無意與聲請人有所糾葛,並稱「請周宗平先生提供其帳戶資訊,待法國公證人回覆保證金退還予本人帳戶之正確金額後,本人即行匯款」及「有關AMBROSE公司購置法國房產之保證金退還乙事,本人已與當初承辦業務之法國公證人聯繫,經查詢相關匯款紀錄後,本人將退還15955.01歐元予周宗平先生。謹就相關金流表列如下,…」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被告委由大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律師函、聲請人委由展理聯合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函文附卷可稽(見第2703號卷第57至67、121至125、77至81、133至135、137至141頁)。可見被告於收到系爭第1套房退回的保證金時,即主動告知,並請聲請人詢問會計師若從其帳戶匯進公司帳戶,有無問題。於接獲聲請人委由律師發函爭執保證金一事時,亦委由律師出具律師函回應,並表示不願與聲請人再有所糾葛,願退還相關款項,請聲請人提供帳戶資訊,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侵占之犯意,尚非無疑。
2.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聲請人曾經口頭同意系爭第1套房退回的保證金作為其為公司找房屋、購屋、找租客、管理租約等等工作之酬勞,其始未歸還該筆保證金,係屬不實。經查,聲請人固主張AMBROSE公司成立時,聲請人與被告合意以「勞務出資」替代金錢出資,被告並願「無償」擔任公司負責人,從事「找房屋、購屋、找租客、管理租約」等工作。然聲請人所謂被告係以「勞務出資」,雙方如何約定折算標準、確切之勞務範圍,並無相關雙方均不爭執之資料佐證。而聲請人所提出渠於109年11月26日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雖陳稱:「還有,你匯給我的1萬歐元我先放著,不該算在找房子的費用上」、「本來就是你出錢我出力」、「這筆錢等我們開了公司帳戶我再匯進公司」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14年度聲議字第85號卷(下稱第85號卷)第14頁】。然聲請人匯款1萬歐元予被告之用途為何?原意是否作為被告找房屋之費用?如原意是作為被告找房屋之費用,則雙方顯然對於勞務折算標準、勞務範圍並無確切約定。況且上開聯繫時間為聲請人與被告剛合作不久,惟之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持續流行,多國政府訂定相關防疫政策,要求人民遵守,造成民眾於生活及工作等各層面之不便。則於此情形下,雙方是否仍合意由被告無償從事「找房屋、購屋、找租客、管理租約」等工作,實非無疑,自難以排除被告於偵查中所辯系爭第1套房退回之保證金,因聲請人口頭承諾當作其為公司工作之酬勞,其乃未退還一節(見第2703號卷第214頁)之可能性。
3.聲請人雖主張渠未曾以任何方式同意被告得將系爭第2套房退回之保證金併入購屋款項計算,惟此部分雙方各執一詞。然依聲請人所提出被告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容(見第2703號卷第151頁),被告業已提及買賣交屋完成,仍會有一些(電子郵件文字誤載為「一下」)花費須結清,同樣是公證人會處理,完成購屋其會立即以公司名義買房屋保險等語。自無法排除系爭第2套房繳交之保證金已作為相關購屋花費使用,尚難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資料(見第2703號卷第153、155頁),即認被告有侵占系爭第2套房之保證金。
4.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16、17、18之匯款資料,係偵查中未提出之新證據,且該等證據僅能證明匯款情形,然匯款之實際目的、用途為何,並無法從該等匯款資料得知,尚從無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敘明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依偵查卷內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為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所存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