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2號聲 請 人 周清禾代 理 人 劉嘉堯律師被 告 林佑勳
呂曹麗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2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周清禾(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林佑勳、呂曹麗華涉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82號處分駁回再議,嗣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3月26日送達至聲請人住所即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0號,嗣聲請人於同年4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及其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存卷為憑(見上聲議卷第51頁、本院卷第3頁)。又聲請人之住處位於員林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原應於114年4月5日(星期六)屆滿,但該日為休假日,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4年4月7日(星期一)屆滿。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為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再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分述如下: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曹麗華係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林佑勳為工程施作業者。被告2人明知系爭土地為政府公告之法定山坡地,如欲於該山坡地範圍內開闢便道,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為之,竟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於113年6月28日,由被告呂曹麗華指示被告林佑勳在系爭土地開闢便道,致生水土流失,並損壞聲請人所有之水泥板圍牆(下稱系爭圍牆),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㈡再議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員簡調字第9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
(下稱另案民事事件)113年5月10日勘驗筆錄係記載法官明確諭示原告(即本案被告呂曹麗華)清除雜草,並非雜木,原不起訴處分曲解勘驗筆錄,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謂允洽。甚者,法官於勘驗現場亦明確諭知被告呂曹麗華不可使用挖土機清除雜草,僅需清除圍牆附近之雜草,然被告呂曹麗華未遵守法官諭知事項,擅將山坡地開設寬度能使車輛行經之便道。被告呂曹麗華早於80年6月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理應知悉地形地貌,明知土地屬山坡地,坡度陡峭,在未做任何防護措施及水土保持前,動用大型機具整地勢必影響上方土石滑落、水土流失,並致使下方系爭圍牆及工作屋毀損,仍執意為之,主觀上難謂無故意(至少有不確定故意),原檢察官之認定顯有違誤。系爭圍牆內遺留大量怪手輾壓之痕跡,部分圍牆是遭挖土機直接正面剷除,足以確證蓄意毀損系爭圍牆。另偵查中未通知聲請人到場參與勘驗,原檢察官亦未親自到場實施履勘,履勘程序已有瑕疵,甚於勘驗完成後,亦未將勘驗結果及會勘紀錄提示與聲請人知悉,並請其表示意見,偵查程序難謂完備等語。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曹麗華明知需先擬定水
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使得開挖整地,且系爭土地甚為陡峭,如未事先作好水土保持計畫,貿然僱工使用大型機具開挖,將輕易導致下方系爭圍牆倒塌毀損,猶於113年6月28日指示被告林佑勳開闢便道,致生損害系爭圍牆。且比對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開闢之便道寬度足供人車通行,縱深且常約50、60公尺,而系爭圍牆全遭損壞無一處完好,足見開闢便道之初即生圍牆損壞結果,卻未停止開挖行為,或為任何防止舉措,猶執意繼續開挖,顯然具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況另案民事事件筆錄是記載「除去雜草」,僱工以人力清除雜草即可,豈有使用挖土機之必要,且開挖面積甚鉅,被告2人所為顯見具有毀損之犯意。尤有甚者,照片顯示被告係直接以怪手朝系爭圍牆正面挖除,顯係故意毀損圍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㈠聲請人告訴被告2人涉犯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毀
損等罪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⒈本案經彰化縣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辦理現場勘查後,認定被告呂曹麗華擅自於系爭土地開設便道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惟判定現況未有水土流失,尚難認定被告2人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名。⒉另案民事事件法官曾於113年5月10日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系爭圍牆,惟地政人員表示因雜木太多,無法進入測量,乃請被告呂曹麗華清除雜木後,再由地政人員測量系爭圍牆之位置及面積,故被告呂曹麗華委請被告林佑勳開闢上述便道,確係為了方便地政人員測量系爭圍牆,自無故意將系爭圍牆摧毀之理。況由卷附現場照片觀之,系爭圍牆乃位於上述便道之外側,牆面僅有部分倒塌,且倒塌之部分多被倒竹所壓,故系爭圍牆倒塌之原因,未能排除係因開設便道之時不慎導致系爭圍牆鬆動或倒竹壓垮系爭圍牆,尚難遽認被告2人確有毀損系爭圍牆之故意,自難對被告2人以毀損罪名相繩等語。㈡本案再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82號駁回
再議確定,理由略以:⒈系爭圍牆於傾倒前,周邊有濃密林木及雜草;嗣經被告呂曹麗華委請被告林佑勳開闢便道,周遭林木則呈現部分倒伏、傾斜及雜草平貼地面,且現場確有可供通行之路徑,足見被告呂曹麗華、林佑勳係依另案民事事件之法官之指示內容,整理系爭土地上之雜木及雜草,以維法官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後續履勘現場之安全,難認有何故意毀損系爭圍牆之故意。且不能排除被告林佑勳係於整地時,因挖土機之移動及吊臂操作方向,造成系爭圍牆傾倒受損。是以,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故意毀損系爭圍牆之主觀犯意。⒉原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開庭詢問聲請人、被告及蒐集、調查證據,符合法制,並無何不妥欠當之處,再議意旨指謫原檢察官未親自前往履勘乙節,容有誤會。⒊原檢察官已調閱聲請人與被告呂曹麗華間之另案民事事件件卷宗,且指揮檢察事務官會同地方各主管機關人員履勘現場,並傳喚聲請人、被告2人及相關證人到案說明,認缺乏積極證據佐證被告2人確有毀損之犯意,而無再傳喚聲請人就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結果表示意見之必要,實屬檢察官對案件偵辦之裁量權。苟此項職權之行使,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確實之定則,即不得執此指為程序違失。⒋再議意旨雖指稱另案民事事件法官於勘驗現場諭知被告不可使用挖土機清除雜草,僅需清除圍牆附近之雜草部分,但此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至不起訴處分書摘要敘述上述勘驗筆錄之內容,核無不當,難認有何曲解另案勘驗筆錄內容之情,再議意旨亦有誤會等語。㈢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舉之事證,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判斷上並無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
㈣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固稱:另案民事事件筆錄是記
載「除去雜草」,僱工以人力清除雜草即可,並無使用挖土機之必要等語。且觀諸另案民事事件筆錄,該案法官確實是諭知「請原告除去雜草」(見另案民事事件影卷第75頁)。
然而,另案民事事件至系爭土地進行勘驗時,原告(即本案被告呂曹麗華)訴訟代理人當場表示:地政人員表示因雜木太多,無法進入測量,將請原告清除雜木後,擇日再請地政人員測量等語(見另案民事事件影卷第75頁),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案發前現場照片及另案民事事件勘驗時照片顯示,圍牆附近除有雜草外,並有多棵雜木密集生長一節相符(見2479他卷第111至116、119至123頁、本院卷第47頁),足見圍牆周遭確實因雜木密集而難以走動,則被告呂曹麗華及辯護人於偵查中所辯:另案民事事件現場會勘時,地證人員表示雜草雜木太多,要求被告必須清除,之後再測量等語(見2479他卷第149頁),並非無據。又被告呂曹麗華既然是要清除雜木,則其使用挖土機清除,核與常情無違。
㈤依據聲請人之主張,系爭圍牆損壞是因被告2人在系爭土地開
挖,致生水土流失,進而導致系爭圍牆損壞。然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系爭土地是否水土流失,經彰化縣政府函覆:被告呂曹麗華擅自於系爭土地開設便道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並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及該府水土保持法行政罰鍰裁量基準規定辦理裁處,惟該府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於113年11月4日現場勘查後判定現況未有水土流失等情,有該府113年12月27日府水保字第1130501685號函在卷可稽,未見被告2人本案行為有何導致系爭土地水土流失之情事發生。既然本案不能證明系爭土地水土流失,則是否有聲請人所主張之「水土流失導致系爭圍牆損壞」之情事,自非無疑。
㈥聲請人又主張:照片顯示被告係直接以怪手朝系爭圍牆正面
挖除,顯係故意毀損圍牆等語。然而,徒憑照片尚難遽認被告有毀損圍牆行為及故意,且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警調取系爭土地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經警回復:員警於113年8月初至員林市○○路0段0巷000弄0號調閱監視器畫面,該影像已遭覆蓋,現場無監視器畫面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19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41749號函、職務報告存卷可按(見2479他卷第131、135頁)。此外,依卷附案發後現場照片(見2479他卷第27至29、45至47頁、本院卷第35、41至45頁),也看不出系爭圍牆受損之原因,是以聲請人前揭主張,顯無補強證據佐證,自難採認。
㈦此外,被告林佑勳之所以至系爭土地駕駛挖土機開挖,是因
被告呂曹麗華委請其弟曹聰宜找人施工,曹聰宜再委請房仲江文臻處理,江文臻再連絡被告林佑勳施工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及證人江文臻證述在卷,互核一致,足見被告林佑勳是被告呂曹麗華輾轉請親友聯繫施工,未見被告林佑勳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呂曹麗華或聲請人有何交情或聯繫,遑論知悉系爭土地為法定山坡地,或系爭圍牆是聲請人所有之物。則被告林佑勳既是依指示施工,其主觀上有無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或損壞第三人所有之物之認識,亦非無疑。
㈧從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於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
涉犯之上開罪嫌,業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實無何違誤。況且,依現存證據,系爭圍牆周遭確實因雜木密集而難以走動,則被告呂曹麗華所辯並非無據。再者,本案依現存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本案行為導致系爭土地水土流失,也不能認定被告2人行為導致系爭圍牆損壞,更不能認定被告林佑勳主觀上知悉系爭土地為法定山坡地或系爭圍牆為聲請人所有之物,是自無從依聲請人所述即認定被告2人所為已有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毀損等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現存證據審查,認尚無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結果,自難認本件已跨越起訴門檻,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