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采菁代 理 人 張績寶律師被 告 吳佩筑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4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李采菁前以被告吳佩筑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8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4年4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由其受僱人收受,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4年4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案外人李聰賢及李張夢華夫妻之長女、被告吳佩筑為長子李凰鳴之妻。李張夢華於109年1月14日死亡,其遺產依法應由李聰賢、李凰鳴及聲請人共同繼承。詎被告明知李張夢華死亡,竟盜用李張夢華之印鑑章,於109年1月20日,詐領李張夢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縣彰化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各新臺幣(下同)420萬元、650萬元及20萬元,共計1090萬元,轉存入李聰賢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
三、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李聰賢與李張夢華為夫妻關係,李聰賢將其款項,存放在李張夢華之帳戶內,非不合常理。被告為家中長媳,主觀上,認為其婆婆李張夢華生前帳戶內之存款,實際上為其公公李聰賢所存放,因而依公公李聰賢之指示,將李張夢華帳戶內之存款,轉存到李聰賢之帳戶內,更非據為己有。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詐欺、侵占之犯意,因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偽造行使私文書部分:被告持已死亡之人之印鑑,以已死亡之人名義提領、轉匯款項,顯已損及李張夢華之信用與遺產內容,而妨害其繼承人行使權利;且縱或有部分繼承人就帳戶內款項主張有寄託關係存在,惟於寄託關係未證明前,其仍具有遺產外觀,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冒用「李張夢華」之名義向合庫銀行、彰化市農會為意思表示,亦同時使合庫銀行、彰化市農會對於其等存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而發生損害之情。從而,聲請人指訴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依現存之證據,已有導致被告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而達於起訴門檻。
(二)關於詐欺部分:被告明知李張夢華已死亡,卻臨櫃持蓋用李張夢華印鑑、登載李張夢華個人資訊之取款、存款憑條,交付予承辦之不知情金融機構行員行使,而冒用李張夢華名義辦理提、存款行為,致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李張夢華授權提、存款之人,使金融機構行員依其申請將李張夢華之存款資訊為變動,損害合庫銀行、彰化市農會對於存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應認為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達於起訴門檻。
(三)關於侵占部分:李聰賢並無將款項存放於李張夢華帳戶之情事,此可自李聰賢於本院分割遺產案件起訴時並無「寄託」關係之主張,且仍將該款項列為李張夢華之遺產可知;又本案無從僅憑李聰賢、李凰鳴之證述,即認定李張夢華與李聰賢有寄託關係存在,亦無從憑其等為夫妻,即得認定該1090萬元有寄託關係存在,原偵查機關未予詳查,逕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五、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550條分別定有明文。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之遺產被繼承時,行為人處分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重在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李聰賢及李張夢華育有長子即李凰鳴、長女即告訴人,被告為李凰鳴配偶,李張夢華於109年1月14日死亡,被告於109年1月20日10時37分許,至合庫銀行大竹分行,持李張夢華之印鑑,自李張夢華所申設之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各提領420萬元、650萬元後,於同日10時40分許,存入李聰賢所申設之前揭合庫銀行;另於同日10時55分許,至彰化市農會,持李張夢華之印鑑,自李張夢華所申設之前揭彰化市農會帳戶提領20萬元後,於同日10時56分許,存入李聰賢所申設之前揭合庫銀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9頁),並有李張夢華之戶籍謄本、李張夢華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彰化市農會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取款憑條、合庫銀行存款憑條、彰化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1至3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李聰賢於警詢時證述:是我指示我媳婦吳佩筑去把屬於我的那一部分錢先轉出並存入到我的戶頭內等語(見偵卷第44頁);證人李鳳鳴於警詢時亦證稱:在我母親生前,帳戶就會讓爸爸存放,且有跟我說過等語(見偵卷第40頁),則自上開李聰賢、李鳳鳴之證述內容可知,平時李張夢華便會將其帳戶借予李聰賢存款使用,而夫妻間互相借用他方帳戶存款、調撥支用家中開銷或整體規劃理財,亦非罕見之事;再從李張夢華帳戶之印鑑章係由李聰賢保管之情,亦足徵李張夢華與李聰賢之間就李張夢華之帳戶存在有借名關係,李張夢華雖為形式上之開戶名義人,然其帳戶內之部分金錢實質上所有權及使用權者仍為李聰賢,而此等無名契約與民法上委任關係之性質相似,自得類推適用關於民法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又李張夢華與李聰賢之借名關係,應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稱「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自不因李張夢華死亡而使得該借名關係消滅。既然該借名關係並不因李張夢華之死亡而消滅,則李聰賢委由被告前往合庫銀行及彰化市農會為前揭提款及存入自己帳戶之行為,顯係基於處分自己所有財產之主觀認知而為,被告身為李聰賢之媳婦,且長期作為家族企業之會計,協助處理家中財務事宜,則其依據自身對於家中財務狀況之理解,本於公公李聰賢之指示,將李張夢華帳戶內之部分款項提領後轉存入李聰賢之帳戶內,其對於在法律關係上係「無權製作」之事實既欠缺認識,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又被告將李帳夢華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均存入李聰賢之帳戶,並未留存分文,自亦難認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構成刑法第33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侵占、詐欺取財罪。
七、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當。本案依現存之客觀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為已經達到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