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4號聲 請 人 章志銘代 理 人 張志隆律師被 告 鄭明正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26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續一字第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章志銘(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鄭文正涉犯失火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續一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2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嗣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4年5月1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即114年5月2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上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另補充:
㈠聲請人主張本案失火確係因鼠患而導致,而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即已知悉有老鼠在本案建物內咬電線,被告有應注意排除鼠患之修繕義務,卻未盡注意義務,自應負不作為過失等語。查本案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於「起火原因之研判」欄固有認定:本案火災發生原因無法排除辦公室木質裝潢牆壁內,躲藏老鼠咬破室內電路配線造成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111偵13876卷第197頁),但所謂「無法排除」並不等同於確認本案火災發生原因即係因老鼠咬壞電線造成短路,且消防局如此認定之證據僅有聲請人及被告之陳述,並無其他依據現場勘察採證取得之證物加以佐證,是本案起火原因尚難逕認定確係老鼠咬壞電線之電器因素所致,此依消防局於「結論」欄僅記載:起火原因為無法排除電器因素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等語即明。況縱使本案火災確係因老鼠咬電線所致,然老鼠分布範圍極廣,活動性高,無法排除老鼠可能係自他處左右鄰甚至遠處侵入進而咬壞電線,此非被告所可防止,自不應認係被告之過失責任。
㈡聲請人再主張本案檢察官既認定無法明確判斷何種原因引起
電器火災,則應就有疑義部分再函詢消防局或消防署,以釐清真相等語。惟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須均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於檢察官偵查犯罪亦然。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害人、聲請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故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調查證據,及欲調查何項證據資料,本有裁量權,是以原檢察官依偵查中被告、聲請人、證人等之供述及依據卷內物證資料,而認心證已明,而無須再調查其他證據,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尚難逕以此指摘檢察官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持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失火罪嫌,已達足認有犯罪嫌疑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