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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5號聲 請 人 黃錫富代 理 人 劉嘉堯律師被 告 沈煌昌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6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80號、第1398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錫富以被告沈煌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同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同法第169條第2項準誣告等罪嫌而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因證據不足,而於民國114年3月2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980號、第139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5月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6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該處分書於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由受僱人收受),經加計在途期間5日,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末日應為114年6月2日(末日原為114年5月30日,然該日、114年5月31日、6月1日均為休假日,應以休假日次日即114年6月2日代之),其已委任律師於114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彰化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明知聲請人並無傷害及妨害公務之情,竟利用職務之便,刻意隱匿對聲請人有關之蒐證影帶,並將他人不相干之影像內容充為被告涉案證據,實則被告於案發當下未表示有何受傷或制服破損情形,反而是聲請人遭被告夥同其他警員逼近而圍困,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犯意,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蒐證影帶並無偽造、變造之情事,即推斷被告並不符合準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二)被告既為警務人員,較常人更能蒐集犯罪證據,縱懷疑其所受傷勢係由聲請人所致,然應可透過現場密錄器影像畫面釐清,且被告有利用自身警察身分與承辦員警串謀,故意不提出現場蒐證光碟及密錄器等相關證據,反而提出與聲請人無關之其他證據資料充作本案證據使用,製作與事實不符之職務報告書以陷害聲請人,且損及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已涉偽造文書之行為且達起訴門檻。

(三)被告所為既已涉誣告、偽造文書等罪責,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未詳加審酌即為不起訴處分,有未盡調查之能事,顯有違誤,又駁回再議處分書亦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而駁回再議聲請,其偵查程序尚非完備,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雖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且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分別如附件一、二所載(詳如附件一、二所示)。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意旨,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分別調取全案偵查卷宗與再議卷宗核閱無誤,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本院除援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刑法第16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變造證據及使用罪,須有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而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始得成立;再參照刑法第210條以下關於偽造文書罪章之立法體例,上開準誣告罪既係以「偽造」、「變造」為其要件,自應以「有形偽造」即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加以解釋,始為合理。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主張被告利用職務報告內容對本案陳述事實不符,且故意未提供相關蒐證錄影光碟,反而以無關聯性之證據控告聲請人,因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等語(見他字第2735號卷第39頁),惟無論此部分主張是否有據,被告所為並未涉及任何冒用他人名義為變更、刪減、竄改文書內容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無聲請人所指之變造證據或使用變造證據以誣告之犯行甚明,即無構成刑法第169條第2項準誣告罪之餘地。是聲請意旨指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不符合準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而有違誤等情,即非有據,並無可採。

(二)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有刻意隱匿蒐證光碟及故意填載不實事項於職務報告書等情,惟此部分已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予論斷說明何以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犯意及故意登載不實事項之行為,聲請人主張被告刻意隱匿證據及故意登載不實事項等情,無非係徒憑個人臆測再為爭執,並非可採。

(三)至於聲請意旨另聲請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3號刑事卷證資料(見本院卷第80頁),然此部分係屬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尚非本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中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審查,認尚無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結果,自難認本件已跨越起訴門檻,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