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許嘉獎
指定送達: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代 理 人 蔡韋白律師被 告 郭政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8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許嘉獎(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7年12月5日繼承亡父許金城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許金城積欠彰化縣鹿港鎮農會貸款債務,致系爭土地遭農會於98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遂以繼承人或共有人之身分,委託當時熟悉之被告郭政育,將聲請人亡父遺留之系爭土地買回。對聲請人而言,委託事務之目的在於「將系爭土地買回避免將祖產留落他人」。嗣被告未標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99年2月9日遭被告之友人林順築得標購得,被告亦未替聲請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被告與林順築早已事先密謀、暗中串通,以假投標、真讓標之手法,圖謀霸占聲請人祖產,從中圖利。被告所為已涉犯背信罪嫌,且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又未傳喚證人林順築,容有未洽,爰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二、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5月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81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再議處分書),該再議處分書於114年5月13日送達,聲請人委任律師具狀於114年5月26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末日114年5月25日為星期日,順延至次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而非僅「合理可疑」,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故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亦應與檢察官應否起訴一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且訴訟條件皆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審查標準。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即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且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偵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債權人鹿港鎮農會於98年4月24日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
賣系爭土地,本院直至99年2月9日進行第4次特別變賣程序後減價拍賣,且於歷次拍賣,均依規定通知土地共有人到場,前3次均無人到場、無人投標、債權人未承受,於第4次特別變賣程序後減價拍賣時,始有訴外人林順築等及告訴人之子「許畯瑋」等兩組投標,因林順築等人出價新臺幣(下同)248萬8,200元高於許畯瑋出價239萬1,100元而得標購得系爭土地,並於99年3月1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110號卷內辦理拍賣相關之不動產拍賣公告、拍賣筆錄、強制執行投標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影本與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附卷可佐,可認屬實。㈡告訴人於告訴狀陳稱「委託被告買回系爭土地」、在聲請准
許自訴狀陳稱「委託目的在於將系爭土地買回避免祖產流落他人」,被告於偵訊坦承受告訴人委任於系爭土地拍賣時辦理投標事宜等語甚明,而系爭土地在第4次特別變賣程序後減價拍賣時,被告擔任告訴人之子許畯瑋之代理人,辦理投標,惟因願出價額低於另組投標者(即訴外人林順築等)而失敗,此有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不動產拍賣筆錄在卷可證(交查字卷第137-143頁)。礙於告訴人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本不得應買(詳後述強制執行法規定),然而被告另闢蹊徑,臨機應變,雖然利用人頭閃避法令禁制規定,不無可議之處,但終令告訴人得以實質參與投標應買,故被告就買回系爭土地一事,並非毫無作為。而各路人馬競逐投標應買,本來就要各憑本事決勝負,不能單以被告投標失利之結果,遽認違背任務。因此,就投標乙事,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有違背任務之客觀事實。至於優先承買權部分,是否併為告訴人委託被告的任務之一,兩人說法歧異,且未有其他證據證明委託任務之確切內容,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認定之。況且,告訴人在系爭土地拍賣程序是否享有優先承買權,亦有疑義,詳後分析。
㈢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係指他公同共有人於部分公同共有人出賣公同共有土地潛在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公同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其立法意旨在於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以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70條第6項規定,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債務人不得應買。第查告訴人陳報狀稱:系爭土地於87年12月5日自其父親許金城繼承取得,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告訴人繼承許金城遺產時,因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鹿港鎮農會,繼承人均無意願清償許金城之債務,故鹿港鎮農會向本院聲請拍賣,執行完畢清償債務後之餘額,經告訴人與其餘繼承人領回,告訴人亦繼承許金城之債務等情甚明(交查卷第81-82頁),另參系爭土地於執行程序當時所查詢之登記謄本(交查卷第99-103頁),可知全體公共同有人包含告訴人在內總計有9人,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20萬元,債權人為鹿港鎮農會,債務人為許金城等情,堪認告訴人上揭陳報內容屬實。又查歷次拍賣公告皆載明拍賣之標的權利範圍乃「公同共有權利全部」,即系爭土地全部,並非部分公同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而且全體繼承人均為債務人(繼承自許金城生前對鹿港鎮農會所負債務),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告訴人除不得應買外,更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要件不符。告訴人指訴被告消極不行使優先承購權而違背任務云云,另肯認告訴人為資深專業地政士(本院卷第7頁),既然如此,被告應該不致於搞不清楚系爭土地拍賣程序告訴人其實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被告於偵詢時亦稱:「但如果告訴人是農會債務人的話,他就無法行使該優先承買權」等語,可資為證),對於告訴人不存在的權利,被告豈有消極不行使優先承購權而違背受託任務可言?更難認定有何違背任務之背信客觀事實與主觀犯意。
㈣至於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讓聲請人與被告對質、調取他案
警詢光碟等部分,無異調查新證據,更不若前述書證客觀可靠,亦均與前述「三」之說明不符,況且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並未規範告訴人於偵查中有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權利。再者,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承辦檢察官基於對法律之確信,本有依案件性質、現存證據資料判斷有無調查證據必要之權,若依本件卷存事證,即足認定被告所為並未構成聲請人指訴之罪嫌,縱未傳喚聲請人所欲調查之證人、命聲請人與被告對質,均屬檢察官就案件進行程度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法律並未強制要求對於何種案件類型檢察官必須有如此作為,尚難謂檢察官未有此些作為即逕認有何偵查違法或不備。是以,此部分之聲請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上開罪名相繩。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詳加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背信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雖似忽視系爭土地拍賣,告訴人不符優先承買權要件乙節,然除此之外,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所違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