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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淑華 (年籍住所詳卷)被 告 周素鍊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提告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9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淑華對被告周素鍊提起竊盜告訴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9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52號駁回再議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嗣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自訴理由狀(按:應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及其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然綜觀聲請人之自訴理由狀,並無記載委任何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何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關委任律師部分,僅記載「請國家指派委任律師,費用由被告負擔」之內容,顯然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已明知其並未委任律師代理,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欠缺法定程式,乃無從補正,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

三、聲請人之狀紙雖記載「請國家指派委任律師...」,然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被害人部分,法院應為其指定律師為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1第2項規定,限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條第2項之案件之犯罪被害人於訴訟中,參與訴訟未選任代理人,並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具原住民身分;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之情形者。且刑事訴訟均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5節或行政訴訟法第101至104條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亦無相關準用之規定。而法律扶助法第1條固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然依該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各級法院僅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2款、第22條第1項規定,司法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發現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申請要件時,亦僅應告知得依法提出申請法律扶助,此項告知規定,也僅限於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符合法律扶助之申請要件者。至申請法律扶助資格,限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其資格及認定標準乃規定於法律扶助法第1條、第5條;且申請法律扶助者,仍須向「依法設立之法扶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提出申請,依法其申請及決定機關均為「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相關申請之資格、申請准駁決定、撤銷准許、終止扶助與不服法律扶助基金分會決定之申請覆議等程序,均見於法律扶助法第2章 (該法第13至22條),並無法院得受理人民聲請,而命令、指揮法扶基金會或基金分會特別指定或指派扶助律師為其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代理人規定。準此,本件聲請人如認其為犯罪被害人,而有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卻又因無資力可委請律師為代理人,依前述法律扶助法相關規定,乃應自行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屬分會提出扶助之申請,並由該分會審核是否符合扶助之要件及決定是否准予扶助,而非逕請法院為其指派律師為其本件聲請代理人,其狀提請國家指派委任律師云云,乃於法無據,難為准許,附此敘明。

四、據上,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乃無從補正,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