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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賴忠慶代 理 人 高宏銘 律師

許皓鈞 律師被 告 卓文彬

黃慶梁

陳秀麗

鄭玉換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聲請閱卷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忠慶(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卓文彬、黃慶梁、陳秀麗、鄭玉換及卓進興(已殁,非本聲請案之被告,以下僅稱其姓名)涉有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65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4月2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2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14年5月2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則於114年5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聲請閱卷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程度,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經查: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彰化地檢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等人涉有侵占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即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意旨固認被告鄭玉換持有聲請人所交付之系爭不動產權狀(下稱系爭權狀)原本而屬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聲請閱卷狀第10頁),並認被告鄭玉換未應聲請人要求將系爭權狀原本交還一事,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見同上書狀第11頁)。惟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聲請意旨所指述之上開情事,應係是否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問題,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述顯有誤會,合先說明。

(二)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意旨固指述被告鄭玉換涉有(一)部分之事實,已如前述。惟被告鄭玉換為系爭不動產交易之承辦地政士,於聲請人及被告卓文彬等人雙方訂定契約後,自應協助雙方為履約之行為,且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否則如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即應負賠償責任,此觀之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亦可明瞭。故其於買方給付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價金、契約履行一半時,雖經聲請人單方要求歸還系爭權狀而未予交還,諒係為盡其業務上應遵循之義務所為,尚難認被告鄭玉換主觀上有何侵占該權狀之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鄭玉換自始至終未持該權狀為任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其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之糾紛獲得解決時,即將系爭權狀交付予證人張勝雄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卓文彬所有之手續,故可認被告鄭玉換於上開期間延不交還系爭權狀之保管行為,與侵占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不相符,自不能對被告鄭玉換以該罪相繩。

(三)再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意旨固指述被告卓文彬、黃慶梁、陳秀麗及鄭玉換共同欺瞞聲請人,使聲請人誤以為買受人為被告黃慶梁,進而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認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聲請閱卷狀第3頁、第11頁)。惟查:1、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1條所示可知,關於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明定聲請人同意由訂約之被告黃慶梁自由指定自己以外之名義人為權利人等語,並由聲請人簽名蓋章無誤(見111年度他字第2797號卷第25頁);2、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訂立過程,並無錄音錄影,無法確認聲請人於買賣過程或訂約時是否曾明確表明不賣給卓進興、被告卓文彬,且其後聲請人亦收受、兌現卓進興所開示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定金400萬元支票,第2期價金650萬元亦係自卓進興帳戶匯入聲請人名義之貸款帳戶以清償聲請人之貸款;3、聲請人若確實不願出售予卓進興、被告卓文彬時,則可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出賣之意思表示,而始該契約視為自始無效,並得處理後續雙方歸還交付價金、系爭權狀等事宜;然聲請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期付款而稱發現上情時,卻僅要求增加買賣價金100萬元,再移轉登記給被告卓文彬,而非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另尋買主,且最後聲請人於另案民事案件中,也於112年6月9日與被告黃慶梁、卓文彬以增加買賣價金100萬元達成調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3號民事案件調解筆錄附卷足參(見112年度偵字第9653號卷第頁第427頁至第431頁)。故參之本件交易過程及卷內相關證據可知,被告卓文彬、黃慶梁、陳秀麗及鄭玉換等人是否確於訂約時有施用詐術欺瞞聲請人,並使其據而訂立系爭契約之情,實乏證據足以相佐。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而以上開罪名相繩。原彰化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告等人均未構成各該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違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