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1號聲 請 人 李志仁代 理 人 沈宗英律師被 告 林水雄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70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4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暨閱卷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公然侮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54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7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嗣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4年5月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即114年5月1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上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准許提起自訴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再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被告涉犯公然侮辱部分:

⒈憲法第11條明定人民的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言

論的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的言論市場獲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的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的發現、知識的散播及公民社會的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的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的發展。由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的保障。雖然如此,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的保障,並不意謂任何言論均應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限制。公然侮辱罪是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是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的事後追懲。因侮辱性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自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的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法院於適用前述規定時,自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的影響及其可能兼具的言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生的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的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的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的自由溝通及論辯。表意人對他人的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與被害人的名譽權,即仍須考量表意的脈絡情境,例如個人的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的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的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亦即,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的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的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的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的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⒉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LINE「核酸神秘…量」、「日本核酸DNA+

RNA」、「日本…」、「雄大…」等群組內對話截圖,被告固有指摘聲請人「不是人」、「小人」、「不配當人」等情,然觀諸該等話語之前後內容,被告應係就遭被告提出告訴感到憤怒,因此為該等情緒性之發言。又依當時前後表意脈絡客觀情形觀察,亦難認被告前述發洩情緒的言語,有致聲請人之社會人格評價有遭貶損的情形,反而在理性有教養之人看來,彰顯的是被告的教養、修為與品味不佳,情緒控管亦有待改進。是以,被告所為之情緒性言詞,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難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至上開用語內容雖可能使告訴人主觀感受到名譽受損,惟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保障範圍,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論,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未合。

㈡聲請人主張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違法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始足當之,如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行為人是否有損害他人之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本身加以綜合判斷,準此,法院於個案中,仍須調查行為人於揭發他人隱私之外,有無追求其他利益之目的予以綜合判斷。

⒉經查,本案被告所上傳之影片係經聲請人同意而由被告錄製

而來,聲請人固有提出111年11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主張被告業於斯時收到聲請人配偶所傳訊之撤回同意而拒絕被告使用影片之訊息,即不得再繼續使用該影片等語。然細觀該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被告於收到訊息後,向對方表示:「罹患癌症的也不是你,你請甲○○打電話給我」,參以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偵查時供稱:聲請人從來沒有告訴我,我拍的影片都不能分享,至今都沒有告訴我等語(偵卷第62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親自向被告表示撤回同意使用影片之相關證據,是被告主觀上應係認為被告仍有繼續同意其使用該影片之意思而為使用,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主觀認識。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已達足認有犯罪嫌疑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件: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