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3號聲 請 人 鄭惠美代 理 人 林炎昇律師被 告 馬嘉政
周怡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8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鄭惠美(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馬嘉政、周怡君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8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80號處分駁回再議,嗣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5月14日送達至聲請人住所即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2樓,嗣聲請人於同年5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自訴聲請狀及其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存卷為憑(見上聲議卷第23頁、本院卷第3頁)。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為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再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分述如下: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嘉政、周怡君明知聲請人並無將其所
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606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周怡君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4月18日前之某日,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馬泰源代書事務所,利用聲請人向被告2人就本案土地簽訂土地採取土石契約書及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將本案土地提供被告周怡君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機會,由被告馬嘉政將信託設定之相關文件混入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文件,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以為僅係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在信託設定之文件上簽名,再由被告周怡君於96年4月18日持被告簽名之上開文件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使聲請人喪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而由被告周怡君成為本案土地之權利人,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本案土地權利人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本案土地另一共有人賴進福之權利範圍3分之1遭被告周怡君及另一共有人賴進益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㈡再議意旨略以:⒈同一時期,被告馬嘉政也有向賴進益、賴進
福等購買他們在同地號持分各3分之1土地上的土石,但被告並沒有將賴進益等2人上開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被告周怡君。又被告於97年2月,出面向彰化行政執行處,主張優先購買賴進福被拍賣的土地持分,此無關其所謂確保契約履行之事項,是顯被告所辯是有疑問。⒉被告將信託登記及抵押設定申請文件一起拿給聲請人簽的時候,賴安全也有在場,然原偵查未問明,偵查尚不完備。⒊被告馬嘉政和賴進益所簽之契約書第一條記載「不過戶」等字,足見被告馬嘉政與聲請人所簽的那一份契約,應該也是這個內容,則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的契約不是真的,原偵查未進一步查明,其偵查並不完備。⒋土石開採契約是被告馬嘉政與聲請人所簽,怎會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周怡君呢?也與確保土石開採契約的履行無關,是信託顯然不實。⒌被告當時將信託文件混在申設抵押權之文件內,未明白向聲請人說明將要一併辦理信託把聲請人土地所有權過戶給被告周怡君,致聲請人誤以為這些簽名的文件,是要辦理抵押權設定的,此本屬交易之重要事項,被告亦有明白告知之義務,然被告違反此項告知義務,即構成積極或消極的不法施行詐術等語。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⒈同一時期,被告馬嘉政也有向
賴進益、賴進福等購買他們在同地號持分各3分之1土地上的土石,但被告並沒有將賴進益等2人上開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被告周怡君。又被告於97年2月,出面向彰化行政執行處,主張優先購買賴進福被拍賣的土地持分,此無關其所謂確保契約履行之事項,是顯被告所辯是有疑問。⒉被告馬嘉政和賴進益所簽之契約書第一條記載「不過戶」等字樣,足見被告馬嘉政與聲請人所簽的那一份契約,應該也是這個內容,則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的契約不是真的,應再詳查。⒊土石開採契約是被告馬嘉政與聲請人所簽,怎會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周怡君呢?也與確保土石開採契約的履行無關,是信託顯然不實。⒋聲請人、賴安全2次簽立100萬元的本票,又提供本案土地去辦理抵押權100萬元登記,但聲請人、賴安全卻不知道被告等辦理數額240萬元之抵押登記,顯見被告等魚目混珠、設局詐騙。何況已辦理抵押權,勿須再辦理本件土地信託登記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給被告周怡君,足見被告等之目的係在取得優先承買權之利益。⒌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違反信託法第34條規定,信託契約無效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㈠聲請人告訴被告2人涉犯詐欺等罪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字第1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⒈聲請人提出之本案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及信託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均是於96年4月16日所簽立,備註欄、申請人及訂立契約人欄、信託主要條款欄、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均有聲請人之簽名,又聲請人自陳:我記得我在同一天簽很多東西,被告拿一疊書面出來,印章我交給周怡君蓋,我自己簽名等語,是聲請人確實有於96年4月16日在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則被告2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⒉聲請人所指摘被告2人上開對其施用詐術乙事,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⒊聲請人於簽約時應具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亦無證據證明其於簽約時有何事實上無法理解簽約內容之情形,則聲請人既然在本案土地設定申請書上簽名,應足認其有同意被告2人就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之意,難認聲請人當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況。雖本案土地之信託登記嗣經本院認違反信託法第34條而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為無效,而以97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此僅堪認被告2人與聲請人就本案土地所為之信託登記約定,並不符合信託讓與擔保之性質,尚難憑此逕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能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⒋被告2人與聲請人確有借貸關係,並就本案土地達成土石開採協議,復簽立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之事實,是被告周怡君於96年4月18日持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亦難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㈡本案再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80號駁回
再議確定,理由略以:⒈本件原處分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說明,經核尚難認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⒉依被告馬嘉政所辯,其係因考慮聲請人個別資力條件而為不同處理,尚難認有違事理而不足採。再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密切,通常利害一致,縱土石開採契約是被告馬嘉政與聲請人所簽,系爭土地信託過戶登記給被告周怡君,亦難執為被告等即有本案犯行之認定。⒊原檢察官已傳喚證人賴安全到庭作證,其已證述書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時並未在場,聲請再議爭執,可傳喚證人賴安全查證,尚無足採。⒋本案案發時間距今已久遠,且亦無案發聲請人簽立文件時之錄音、錄影等證據足憑,尚難以聲請人單方事後對信託登記相關事項之爭執,即遽認被告等有聲請人所主張被告馬嘉政係利用簽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時,將信託設定申請書混入其中,使聲請人誤認僅係辦理本案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始在信託設定申請書上簽名之情,而令被告等負詐欺取財等罪責等語。
㈢聲請人固提出上述二㈢所示理由,但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所舉之事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俱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查,又聲請人告訴及再議意旨所指理由,也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於理由欄中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足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意旨判斷上並無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
㈣再者,被告與第三人賴進益、賴進福同為本案土地之分別所
有權人,並各與被告馬嘉政簽訂採取土石契約書,但就是否將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周怡君、是否有簽立記載「不過戶」字樣之契約等事項,固然二者作法不同。惟查:
⒈被告馬嘉政於偵查中辯稱:96年3月30日與賴進益的契約(按
:即上述二㈢⒉所指有記載「不過戶」字樣之契約,見他卷第197頁)先簽立,之後因為政府對土石開採規定有改變,所以重簽立一份契約(即他卷第167至169頁96年3月31日契約),我與聲請人、賴進福也有再簽這一份(即他卷第171至177頁所示契約)等語(見他卷第210頁)。又證人賴進益於偵查中證稱:我沒印象為何會有兩份契約,但契約是我簽的沒錯等語(見他卷第209頁)。則證人賴進益雖表示不記得為何簽立兩份契約,但仍承認有簽立卷存兩份契約,益徵上開兩份契約內容為真正。再者,有記載「不過戶」字樣之契約,其上記載之簽約日期「96年3月30日」,日期早於另一份契約(96年3月31日),佐以被告馬嘉政所辯重簽契約之情節並非不合理,則依照被告馬嘉政所辯,有記載「不過戶」字樣之契約是較早簽立,之後改簽立與聲請人內容相同之契約,自不能以先前曾與第三人賴進益簽立有記載「不過戶」字樣之契約一事,遽認被告與聲請人現存之契約內容不實。是依現存證據,無從認定有聲請人所指被告馬嘉政提出內容不實之契約之行為。
⒉觀諸辦理本案信託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信託登記欄上勾選的記號,乃至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擔保權利總金額欄之數額記載,均是由電腦繕打列印而成(見他卷第23、75頁),並非手寫,且聲請人僅爭執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是混入其他文件而使聲請人誤簽名,而不曾爭執上開文書是事後製作的,足見聲請人在上開文書上簽名時,上開文書已然記載上開事項。又當時(96年間)聲請人正值壯年,也未見聲請人有視力問題。且聲請人於刑事自訴聲請狀中自承從事會計工作,足見聲請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益徵聲請人應能注意到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已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信託登記,乃至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擔保權利總金額欄之數額記載。而聲請人既然仍然在上開文書上簽名,則其是否有陷於錯誤,並非無疑。
⒊再者,聲請人所指之在場目擊者即證人賴安全,於偵查中明
確否認有於聲請人簽立信託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時在場(見他卷第209至210頁)。此外,本案未見有其他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本案簽立信託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時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指稱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是混入其他文件而使其誤簽名等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
⒋至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固有認定被告等違反信
託法第34條規定,信託契約無效(見他卷第117至121頁),但本案信託登記縱有無效之事由,此與聲請人是否被騙簽立信託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是屬二事。更何況,上開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五點,反而是認定被告所稱信託登記業經聲請人之同意等語為可採,自無從以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信託契約無效一事,逕自推論聲請人是受騙在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簽名。
⒌從而,除聲請人指述外,其餘現存證據均不足以推論被告2人
係以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立信託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進而持以辦理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不能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現存證據審查,認尚無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結果,自難認本件已跨越起訴門檻,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