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5號聲 請 人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律師被 告 蕭○昌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8月5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4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A女(下稱聲請人)對被告蕭○昌(下稱被告)提出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姦罪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154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8月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53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4年8月12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541號全卷、臺中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53號全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於114年8月1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性侵害案件的追訴期時效之不當限制,忽略「性侵害之創傷延遲揭露特性」,剝奪被害人追求正義的救濟權利,本件客觀上實已超過95年刑法修正前的妨害性自主追訴權時效,先前聲請人於告訴時即請求無庸另行費時審議,逕為再議駁回處分,倘鈞院於形式審查亦確認本件已逾時效,敬請逕予駁回,俾使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後,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併案審理此一追訴期釋憲案。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四、又按被告所犯之罪,法律規定是否須告訴乃論,其內容及範圍之劃定,暨其告訴權之行使、撤回與否,事涉國家刑罰權,非僅單純之程序問題,如有變更,應認係刑罰法律之變更,即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如其行為時之舊法原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裁判時之新法修正變更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告訴(包括告訴不合法),則舊法對國家刑罰權之發動所做一定限制之規定,即其訴追條件之具備與否,依舊法之規定觀察,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認須告訴乃論,法院亦應在其訴追條件完備下始得為實體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參照)。
五、經查,被告行為後,現行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前條之罪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36條規定:第221條至第230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之法律,可知行為後之法律刑度較重,且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時間係82年間某日,依當時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惟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12日始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收文戳章可參,其提出告訴時顯已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六、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為縱聲請人指訴被告犯行屬實,然聲請人提出告訴時間已逾法定告訴期間,彰化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臺中高檢署所為之再議駁回處分,難認有何違誤。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張亦忱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