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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8號聲 請 人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蔡尚謙律師被 告 劉○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劉○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8月5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1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以被告劉○瑋涉犯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姦及同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等罪嫌(告訴意旨誤引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及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等罪名),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92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並無理由,而於114年8月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並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嗣該處分書於114年8月13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14年8月13日委任蔡尚謙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收狀日為114年8月15日),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55號卷宗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暨委任狀附於本院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影本所載。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22條、第258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即明。

四、聲請人主張被告於85年間某日,涉犯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姦及同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等罪嫌。惟查,前開二罪依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36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可知聲請人自稱歷年來隱忍此事,故聲請人嗣於114年2月17日始提出告訴(他字卷第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得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22條規定,亦不得再行自訴,且依同法第258條之1第2項規定,亦不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聲請人就被告上開罪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