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9號聲 請 人 曾孝藩
曾源祥共同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被 告 葉倉德被 告 葉國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8月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5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 115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孝藩、曾源祥以被告葉國強、葉倉德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於民國114年6月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 115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8月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508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4年8月11日、12日分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114年8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見上開書類、送達證書),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理由狀所載(自訴狀及自訴理由狀上記載被告為「葉葉德」應為「葉倉德」之誤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之意旨,已充分敘明被告2人並無詐欺犯行之理由,經本院詳加審酌後,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況如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曾孝藩向被告葉國強購買620萬元之真柏樹、聲請人曾源祥向被告葉國強購買500萬元、300萬之真柏樹,且均已給付價金,聲請人曾源祥又主張另借款300萬元給被告葉國強,則聲請人2人於1年多內交付被告葉國強之金額高達1,720萬元,聲請人理應可以提出有匯款或交付1,720萬給葉國強之相關證明,然卷內亦未見有此證據,而更無從證明被告葉國強與聲請人2人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述內容,業據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認為被告並無詐欺之犯行,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因此,原檢察官及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