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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邱勇仁代 理 人 陳伯彥律師被 告 武婷兒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之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22、1752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邱勇仁(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武婷兒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522、175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4年2月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於10日內即114年2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彰化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522、17523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出再議之聲請及臺中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聲請人前為夫妻關係(於105年5月9日登記離婚,經法院於106年2月10日判決撤銷離婚登記後,雙方再於113年8月1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登記在案)。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7年間某日,被告為申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在彰化縣○○鎮○○○街00號0樓住處,竊取聲請人的身分證,再委託仲介連同相關資料持向戶政機關申辦國民身分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2.被告於111年12月間,向聲請人佯稱:娘家要在越南投資購買土地,需要現金,你去貸款,我會繳納貸款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以名下車輛貸款新臺幣(下同)45萬餘元,將40萬元交給被告後,被告竟基於洗錢之犯意,透過在臺之越南籍同事,將款項轉到越南。詎被告均未依約繳納貸款,而是由聲請人清貸款後,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3.於111年間,被告在上揭住處,明知聲請人係將黃金2.2兩借給被告配戴,竟於112年2月間,在越南旅遊時,被告竟將該等黃金變賣後,將款項侵占入己;於112年9、10月間,聲請人購買Apple Watch 1支及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亦僅借給被告使用,均無贈與之意。於113年8月16日離婚後,被告竟將手機、手錶侵占入己。經聲請人催討黃金價金、行動電話、手錶,被告均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4.於113年6月20日某時許,被告在聲請人之住處房間,利用聲請人熟睡之際,輸入聲請人行動電話密碼,入侵聲請人行動電話並窺視對話訊息;之後於6月23日又無端扣留聲請人的護照,致聲請人另外花錢申辦新護照,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護照條例第32條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等罪嫌。

(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522、17523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被告竊取身分證、詐欺部分:聲請人知悉及懷疑身分證遭被告竊取之時間為105年5月9日;又聲請人在111年12月間,就將40萬元交給被告,並陸續按月還款,則聲請人在支付第1期分期款項時,即知悉被告無力還款,而由自己獨自清償;且因聲請人與被告為配偶,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規定,配偶間之竊盜罪、詐欺罪均為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因聲請人於113年7月始提出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依前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2.被告洗錢部分:該等款項係聲請人向銀行貸款而來,而非犯罪所得,顯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特定犯罪之所得有別,縱使並未透過銀行轉匯到越南,仍不構成洗錢罪嫌。

3.被告侵占黃金、Apple Watch 1支及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部分:

(1)男女交往期間或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互贈禮物甚為尋常、普遍,除非贈與時,有明確表示或書寫文件載明係附負擔贈與、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否則於交付予受贈者之際,該等物品即歸受贈者所有並取得所有權;縱然雙方感情或婚姻關係日後生變,贈與者追討先前所贈財物未果,仍難認定受贈者涉犯侵占罪嫌。

(2)被告侵占黃金部分:聲請人與被告係於112年2月5日出境、2月14日入境,則雙方出售黃金及花用之時間,即在該段前往越南旅遊期間。惟配偶間之侵占罪依法第338條、第324條第2項規定,亦為相對告訴乃論之罪,聲請人當時得知此情後,直至113年7月15日始提出告訴,顯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3)被告侵占行動電話、手錶部分:依據聲請人提出之Apple Watch 1支及iPhone 15行動電話照片、LINE訊息截圖,從該等物品外觀可知係供女性使用,且係於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買給被告使用並取悅之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顯見Apple Watch 及iPhone

15行動電話實為聲請人為討被告歡心而贈送,所有權即歸被告所有,尚難僅因離婚後,聲請人反悔並追討未果,逕認被告涉有侵占手機、手錶之罪嫌。

4.被告扣留護照部分:

(1)被告、聲請人對於由誰保管一家三口之護照,各執一詞,然從雙方於105年至113年經法院調解離婚前,有7次一同入出境,及1次先後出境、同班機入境乙節,有2人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佐,參照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在化妝台後面找到其與女兒的護照等語,及其於偵訊時陳稱:112年一起去越南,同意出售黃金等語,顯見雙方於一同進出國期間之感情甚篤,期間曾合意由被告保管全家護照,以免各自藏放致一方遺失或一時找不到而影響出行計畫。故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應非虛妄。

(2)又非法扣留他人護照、以護照作為債務或債權擔保,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護照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因聲請人於113年6月底至7月初,對被告隱瞞欲前往越南之行程,被告基於夫妻關係及懷疑聲請人疑似欲前往越南買春,藉由不交付護照或不告知護照所在之方式,阻止聲請人出國,難認該當於「非法扣留」之要件。實難僅因雙方離婚、反目後,聲請人片面指訴遭扣留護照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此等犯行。

5.被告查看行動電話訊息部分:聲請人、被告均知悉對方行動電話密碼,無非係基於夫妻間之信任與和諧。聲請人於113年7月初,瞞著被告自行前往越南乙節,有雙方入出境紀錄可佐,並為雙方一致肯認,當時身為配偶之被告為了解聲請人此行原因、行程安排、同行之人,甚至確認有無風險而察看聲請人手機訊息,實難認為無故。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貸款詐欺部分:檢察官未充分調查被告將貸款款項匯往越南的具體用途,亦未要求被告提供土地或房屋的產權證明;被告聲稱款項已用於投資,但無任何證據支持此說,應深入調查資金流向,以確認是否符合詐欺罪構成要件。

2.侵占黃金部分:被告於112年2月間至越南旅遊期間,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變賣2.8兩黃金,變賣所得價金用途不明,疑似被其挪用。被告於113年7月18日離開家中時,將剩下之2.2兩黃金帶走,至今仍未返還。聲請人從未有贈與意圖,被告擅自處分聲請人之財物,應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雖被告承認在越南變賣黃金,但未說明價金用途,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該款項用於家庭共同利益,被告於113年7月18日離家時帶走的2.2兩黃金,原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調查,便以夫妻間財物使用為由作為不起訴處分理由,顯屬認定事實不清。

3.護照扣留部分:被告多次拒絕返還護照,致聲請人無法使用護照出國,且額外花費時間與金錢重新申辦護照,受有經濟損失。

4.盜用身分證部分:被告於105年申請我國身分證,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使用聲請人的身分證作為申請文件之一,已構成竊盜罪,且若被告提交虛假資料,亦可能構成偽造文書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5.侵占行動電話及手錶部分:聲請人於112年9月至10月期間,購買Apple Watch 1支及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該物品僅借給被告使用,並非贈與,被告於113年8月16日與聲請人離婚後拒絕返還上開物品,已構成侵占罪。檢察官未採納聲請人提供之購買發票及包裝盒,輕率認定為贈與行為,忽視聲請人多次催討未果之事實,應重新調查。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外。另就再議意旨所述補充如下說明:

1.聲請人指稱被告涉嫌詐欺及竊取聲請人身分證等部分,屬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原處分書已敘明此部分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依法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故原檢察官雖未調查被告將貸款款項匯往越南的具體用途及資金流向,或未要求被告提供土地或房屋之產權證明,及調閱被告當年申請我國國籍之完整文件,均與不起訴之結論不生影響,自難認此部分有何調查未完備之處。

2.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有侵占聲請人所購買之黃金等情,惟原檢察官已調查被告與聲請人係於112年2月5日出境前往越南、同年2月14日入境回台,故被告與聲請人於該段至越南旅遊期間,縱有未經聲請人同意而將上開黃金變賣,然聲請人於113年7月15日始提出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自應為不起訴處分。雖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中提及被告於113年7月18日離家時尚有帶走2.2兩黃金等情,惟此部分除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相關佐證,自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3.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有侵占其所購買之行動電話、手錶等行為,惟上開物品縱使為聲請人所購買,然夫妻之間互贈物品,尤其是經濟實力較佳之一方贈與他方物品,實屬現今社會普遍常見之事,尚難以聲請人在與被告離婚後,要求被告返還上開物品遭被告拒絕,遽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至於上開物品之所有權歸屬,聲請人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

4.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扣留其護照等情,惟此部分聲請人與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雙方各執乙詞,尚難據以論斷何人所述為真。然衡諸常情,夫妻一方將全家之護照集中收納保管,亦屬常見,自難認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故此部分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及聲請之護照在被告保管乙節,遽認被告涉有護照條例第32條之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嫌。

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於105年5月間辦理離婚登記時,被告始出示聲請人身分證交由聲請人辦理離婚程序,聲請人始發現身分證文件遭被告取走,且嗣又發現被告擅自持聲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同意書辦理定居證,從而才能再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登記及請領其身分證,故聲請人自此才知悉被告有竊盜犯行,不得以聲請人有懷疑,即認為告訴期間已起算。又被告未經同意持聲請人身分證申請其定居證、戶籍登記及我國身分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未說明此部分,顯有調查不備之疏漏。

(二)聲請人係於113年再次前往越南質問被告親屬時,始知被告根本無投資土地,才發現遭詐騙,應於113年6月時起算,非以被告一期未還款即認為告訴期間已起算。

(三)聲請人係於113年7月被告無故離家時,方發現黃金短缺,被告坦承於112年間將2.8兩黃金出售、對於2.2兩黃金之去處則閉口不談,是該告訴期間之起算,仍應以聲請人確信遭被告侵占黃金時始得起算告訴期間。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包括曾請求檢察官調查而未經調查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及證據調查聲請再為調查,亦不可另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

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竊盜、詐欺取財、洗錢、妨害電腦使用、侵占、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等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竊取身分證部分:被告與聲請人於99年9月29日結婚,被告係於104年3月12日取得我國國籍,於105年4月26日申請初設戶籍登記及初領國民身分證,且辦理該登記及申請,係憑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定居證,無須檢附配偶之身分證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婚字第241號判決、彰化縣鹿港戶政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彰鹿戶字第1130004735號函暨所附初設戶籍登記資申請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17522卷第105至106、191至192頁),是被告根本無須竊取聲請人身分證來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及申請我國身分證。另被告與聲請人於99年間結婚,迄105年5月時,被告已在台居留生活4年餘,顯係已取得合法定居證,且在辦理離婚前,聲請人與被告2人係以在臺共組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結婚,聲請人當會同意被告持相關文件申請定居證,被告實無理由竊取聲請人之身分證或偽造相關同意文件申請之,且聲請人之身分證為真正,亦非私文書,亦無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又聲請人稱於105年5月9日辦理離婚登記即發現係由被告出示聲請人的身分證交由聲請人辦理,如認被告係竊取聲請人的身分證,在當時即可知悉竊盜的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並提出告訴,不會在113年7月被告離家後,才能確認該犯罪事實。故此部分聲請提起自訴難認有理由。

(二)貸款詐欺部分:聲請人雖稱被告係於111年12月稱娘家要投資土地,遂要求聲請人借款供其使用,被告多次以情感面要求聲請人協助繳納貸款,係於113年6月間始知悉被告根本沒有投資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稱:越南的土地是我親二哥那時買的,聲請人那時說是要幫忙我的,沒有說是借我的,因為以前聲請人都說老婆就是照顧小孩、家裡,錢老公處理就好等語(見偵17522卷第26頁),聲請人則曾向被告表示:「你叫我去借然後你說你會還。有嗎?最後還不是我在還?」,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17522卷第145頁)是聲請人究竟係贈與被告金錢,或受被告委託以自己名義貸款後由被告清償,或係將貸款所得之款項借款予被告,已屬有疑,但均係屬民事糾紛。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僅稱被告的父親對被告有無購買土地乙事不回應(見偵17522卷第117頁),然並未提出被告或其親屬沒有投資土地等節之確切證據,實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貸款所得之款項,此部分聲請提起自訴亦無理由。

(三)侵占黃金部分:依一般社會常情,如為丈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金飾、首飾,並交付予妻子保管使用,應堪認係贈與給妻子,是於以贈與之意思將金飾等物交付予受贈者時,所有權即移轉。聲請人自陳被告所侵占之金飾皆為其購買,惟依聲請人提出金飾保證單上所載之品名、及金飾之相關照片(見偵17523卷第53、57、59、61、63至65頁),均可認係女性所用之飾品,堪認聲請人在以贈與之意思交付系爭金飾予被告時,所有權即移轉,且無證據證明該贈與有附任何條件,被告為系爭金飾之所有權人,即有權處分,而無構成侵占之可能。系爭金飾縱係為聲請人於婚後所購買,而涉及日後離婚時剩餘財產分配之糾紛,亦不妨礙該金飾所有權於贈與時即移轉予被告之認定,尚難僅因聲請人與被告離婚後反悔並追討未果,而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此部分聲請提起自訴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