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0號聲 請 人 張賢章 (住址詳卷)代 理 人 袁曉君律師被 告 江正德 (年籍詳卷)

張新義 (年籍詳卷)張炳章 (年籍詳卷)張宏洲 (已歿,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張賢章前以被告江正德、張新義、張炳章、張宏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4月1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69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6月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48號為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4年6月1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其遂委任律師於114年6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節,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四、被告張宏洲部分: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倘被告死亡,因追訴之對象不存在,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查被告張宏洲業於114年9月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被告江正德、張新義、張炳章部分:㈠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雖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且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件卷宗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等人與江正德簽署之委任狀,並無立委任

書人甲方之簽署,亦無記載日期(彰化地檢署114年度聲議字第245號卷第6至7頁),無從憑以認定契約當事人已達成契約內容所示之合意,亦難據此認定聲請人所指之文件資料均為被告江正德所製作。

⒉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

文書為要件之一;倘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而有製作之權限,即非無權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以張州謙名義向社頭鄉公所提出申報,而張州謙係由派下現員於109年間推舉為申報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推舉書及委任書在卷可憑(113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至30頁),是張州謙乃有權製作申報資料之人,而祭祀公業張克經沿革(110年2月2日)、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申請日期110年2月2日)、不動產清冊(申請日期110年2月2日)上均有「張州謙」之印文(他字卷第31至41頁),該等申報資料顯非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之偽造文書。因此,被告等人所為顯難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相繩。至聲請人所指張州謙於110年6月4日因病死亡,提出申報期間,張州謙已罹重病不可能提出上開文件云云,屬聲請人臆測之詞,難以採認。

⒊綜上所述,聲請人委由代理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認並

無聲請人所指摘得准許提起自訴之情形存在,原處分書以被告3人並無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請意旨另主張本案被告江正德、張新義、張炳章所為尚構

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檢察官漏未偵查,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惟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於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自僅應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斷之內容予以判斷,而上開聲請人所稱被告3人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均未經本案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則該部分本不在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應予審酌之範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