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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沛甄代 理 人 舒建中律師被 告 黃炳鈞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所為之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5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沛甄(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黃炳鈞(下稱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355號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835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4年6月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98號為再議駁回處分,該處分書於114年6月11日送達予聲請人、告訴代理人,聲請人於10日內即114年6月19日委任舒建中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原為夫妻,離婚前,被告在彰化縣經營盛邑有限公司為負責人,該公司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車輛1輛,平時由聲請人駕駛使用。被告以該車輛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而被告在與裕融公司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特別約定條款」、「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本票暨授權書上「連帶保證人」、「共同發票人」時,聲請人不在場,但被告在112年7月17日偽蓋聲請人印章及偽簽聲請人署押。

俟聲請人於同年12月27日收到裕融公司貸款催繳簡訊,始知上情,聲請人即於113年2月18日打電話問被告為何有本票裁定之事,雙方通話,被告表示聲請人並未簽本票。為此聲請人向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報案,並將被告及聲請人於113年2月18日及同年月28日之文字錄音檔作為證據交付派出所而提出告訴。聲請人於113年3月8日提起告訴,迄至114年4月1日始接獲檢察官開庭通知,檢察官訊問重點是被告否認有偽造行為,且證人何俞生、黃孟嘗到庭作證,證明聲請人在112年7月17日對保時在場且親自簽名。聲請人當庭表示其不知有對保之事,且當天不在場,僅知當天被告要聲請人將雙證件影本交予公司會計陳靜柔,請傳陳靜柔到庭等語,因此檢察官即命聲請人書寫「李沛甄」之簽名10次後即結束偵訊,事隔29天聲請人即接到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對此聲請再議,而臺中高分檢則駁回再議。本件在彰化地檢署偵查即有諸多瑕疵,本件自提出告訴至開偵查庭期間整整有1年之久,且訊問被告及證人何俞生、黃孟嘗時,並未傳訊聲請人到庭對質或詰問,尤其證人黃孟嘗僅是仲介被告向裕融公司貸款之人,屬利害關係人,其僅是仲介何以對保時會到場?書面文件上均未有其姓名出現,若非被告與其事先串證,何以會提出證人黃孟嘗在場要求傳訊?至證人何俞生是裕融公司職員,亦屬利害關係人,其到庭豈會為公司不利之證詞?且經閱卷後,詳細核對其二人之證詞,就112年7月12日對保時之現場情節互相矛盾,有相當瑕疵,原不處分未予調查,顯然不當。而對保當天有另一人賀宜晨,檢察官未傳訊到庭,顯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另傳訊證人陳靜柔時亦未傳訊聲請人到庭以證明聲請人當庭所述,證人陳靜柔證詞是否可採,聲請人當庭所述是否實在,原不起訴處分書均疏而不論,率而不起訴,自有不當。另聲請人在113年3月8日提出告訴時,有附上被告承認112年7月17日本票上聲請人並未簽名之文字檔、錄音檔,而114年4月1日開庭時並未訊問聲請人此檔案是否真實,原不起訴處分未審酌此不利被告而利聲請人之重要證據亦未調查,難道臺中高分檢可視而不見嗎?原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之處分均不能令聲請人信服。至聲請鑑定筆跡部分,因本件2位證人之證述互相矛盾,因此保證人之簽名是否聲請人所簽,惟有鑑定筆跡以明真相。而書記官固於114年4月23日與告訴代理人通話,但其記錄顯斷章取義,聲請人特於114年4月28日具狀補充告訴並聲請鑑定筆跡,該訴狀於同年月29日送達彰化地檢署,而原不起訴處分是當日結案,但此重要證據是證明被告有無偽造之事實,原不處分就本案延遲近一年未傳訊聲請人,且當庭命聲請人書寫,目的難道不是要核對鑑定筆跡嗎?而臺中高分檢可看到全卷內容,對此本可發回續行偵查,豈能以114年4月29日補充告訴狀始送達彰化地檢署,而檢察官已於當日不起訴即認無鑑定之必要,本案在臺中高分檢繫屬時,顯然案件未確定,自有調查必要,但臺中高分檢僅以時間為標準而駁回再議,聲請人自是不服。綜上,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事甚明確,已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存有前開諸多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偵查程序未臻完備,自非適法,請准聲請人提起自訴已維權益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程度,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本院審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均已論述詳細,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本件經核閱聲請人刑事聲請再議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及刑事聲請准予自訴補充理由狀意旨可知,聲請人於本案所爭執之處主要在於:①質疑證人黃孟嘗、何俞生2人之證述;②為何不傳訊另一證人賀宜晨;③未於傳訊證人時通知聲請人;④未送筆跡鑑定。

㈡聲請人主張質疑證人證述、傳訊證人及未於傳喚證人時通知

其到庭部分,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並未規範告訴人於偵查中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是就有無令告訴人與證人對質之必要,檢察官於偵查中本有裁量權,尚不能以證人證述對告訴人不利,即認檢察官未令告訴人與證人對質程序上有何違誤可言,況原檢察官依本案案件之偵查情形,認需傳喚證人黃孟嘗、何俞生到庭以釐清本案時,即已命其等具結擔保其等所言之真實,其2人與被告或聲請人間均無特殊情誼或嫌隙,衡情並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為不實證述之理,且原檢察官亦有傳喚聲請人及其告訴代理人,保障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之機會,另亦依聲請人之聲請,傳喚另名證人陳靜柔,此均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㈢而聲請人主張原檢察官未送筆跡鑑定一事,惟按文書之真偽

,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而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筆跡之真偽即非以送請鑑定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又「筆跡不相符」並不等同於「偽造筆跡」,同一人亦可以不同之書寫方式簽名,或授權他人簽名,或因其他原因如手指受傷、疾病緣故,導致筆跡不甚相同,故要無從以書寫方式不同即遽認係屬偽造。復駁回再議處分書已然說明依在場證人之證述,可認聲請人當天對保時確有在場,並親自簽下本案之契約書及本票,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且其餘指摘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本件被告尚無聲請人指訴涉犯罪嫌;另並說明彰化地檢署偵查時,書記官於114年4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與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聯繫,告訴代理人表示:本件有聲請法院鑑定筆跡,惟法院並未同意送鑑。近日會再針對相關事宜補陳報狀至署等語。然其請求送筆跡鑑定之刑事補充告訴狀乃於原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當日始送至彰化地檢署。

㈣是聲請人上開爭執部分,均已經臺中高分署核閱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偵卷內所存證據,而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予以分論明確,聲請人再以相同理由聲請,實不足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至聲請人所提出與被告通話之文字檔、錄音檔,時間均僅20餘秒,問答均相當含糊而非精確,被告辯稱當時公司經營不善很混亂,不知道聲請人在問什麼,隨便回答等語,尚非無據,且依被告所供及在場證人黃孟嘗、何俞生之證述,可認聲請人當天對保時確有在場,並親自簽下本案之契約書及本票乙節,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亦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再者,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承辦檢察官基於對法

律之確信,本有依案件性質、現存證據資料判斷有無調查證據必要之權,若依本件卷存事證,即足認定被告所為並未構成聲請人指訴之罪嫌,縱未命聲請人與被告或證人對質,或囑託鑑定筆跡如聲請意旨所述,亦屬偵查職權之正當行使。是以,檢察官於本件偵查中是否進行筆跡比對、鑑定,或傳喚證人,或是否命聲請人與被告、證人對質,均核屬檢察官就案件進行程度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法律並未強制要求對於何種案件類行檢察官必須有如此作為,尚難謂檢察官未為此些行為即逕認檢察官有何偵查違法或不備。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上開罪名相繩。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各該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