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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2號聲 請 人 張仁源代 理 人 李進建律師被 告 郭秋松

吳正宗

曹彩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4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4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吳正宗、郭秋松、曹彩鳳(以下合稱被告3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14年度偵字第23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並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參。嗣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14年6月20日委任李進建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上開案卷及刑事聲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暨委任狀附於本院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係員林國宅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建物(建號5897)之共有人,該社區地下停車場之出入口遭被告3人同屬之代表會(即員林國宅社區商場住戶代表會;下稱國宅商場住戶代表會)非法設置柵欄以為管制,該非法設置之柵欄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於112年10月18日判決「員林國宅社區商場住戶代表會」之非法人團體應予拆除該非法設置之電子管制柵欄基座(含升降管制桿)確定。而被告吳正宗、郭秋松、曹彩鳳分別擔任國宅商場代表會之主席、副主席、財務助理,其3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9日8時30許,以聲請人於停車場私設充電樁違反停車場規定為由,決定不予續租彰化縣○○市○○路000號社區地下室0樓停車格,並將其車輛出入上開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權限刪除,致聲請人無法將車輛駛離該地下室。嗣後聲請人經由位於地下室1樓之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締優公司)所經營之停車場出口繳費離開。聲請人於同日10時21分許,返回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時,被告3人仍未開通權限並禁止聲請人將車輛駛入該社區地下室。被告3人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聲請人自由進出其社區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權利。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茲再補充說明如下:㈠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仍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員林國宅店舖所有權人會議於109年11月14日開會(出席戶

數64戶;所有權比76.388%),選舉員林國宅社區商場住戶代表9名,被告3人均當選,並通過同意規畫以B2丙區停車清潔使用收費來施作B2丙區停車場優化工程,及同意先行提撥保留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作為停車場修繕工程籌備款後,其餘金額授權新任代表會裁量決議適當金額依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給所有權人,及臨時動議(案由:車位220個,每車位1000元,一律相同)成案,交由代表會新選出代表討論處理。嗣國宅商場住戶代表會於109年12月4日開會推選新任主席、副主席、財務助理,即由被告吳正宗、郭秋松、曹彩鳳等3人分別擔任,並複議上開停車場管理、清潔及收費事宜,而決議由被告郭秋松擔任「停車場群組訊息管理」、被告曹彩鳳擔任「停車場清潔車館收費管理」(見114核交27卷第63-70頁之2次會議紀錄)。再參以該國宅商場住戶代表會於112年7月13日開會除說明所推行之完成化糞池抽除水肥、排水管、水塔預備清洗等事項外,並討論通過「B2丙區停車場為防意外,嚴禁私人使用電源設備進行電動車輛、手機或電池等充電行為,函請縣府建設處、縣消防局、員林國宅管委會拆除私人使用電源設備進行電動車輛、手機或電池等充電,擅自使用不明充電設備之車位用戶不予續租」議題(見同上卷第41-44頁之會議紀錄)。國宅商場住戶代表會發函後(見同上卷第45-50頁之112年7月21日函文),彰化縣消防局於112年7月31日回函稱關於電動車輛充電規範係彰化縣政府業務範圍,彰化縣政府經函轉後於112年8月3日回函就「不明人士於社區地下停車場私設充電設備」一事認係共用部分及相關設施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見同上卷第51-56頁之函文)。綜合上情,被告3人依國宅商場住戶代表會所授與之權限,為前揭員林國宅B2丙區停車場之管理,且因該停車場遭不當私自設置充電設備,恐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詢問相關單位並為必要之處置,難謂有何不當。㈢又國宅商場住戶代表會於113年5月30日開會(出席人數6人已

過半),經討論「電動車擅自於B2丙區停車位243號週間以不明電源設備進行充電」案後,決議「⑴貼公告限期拆除充電設備(含線路);⑵上開公告同時發布於群組及夾放公告於充電車輛擋風玻璃並拍照存證,逾期停止停車位承租及禁止進出,該車輛逾額停車費請車主自行攜帶發票辦理退費」(見114核交27卷第27-29頁之會議紀錄)。該國宅商場住戶代表會乃於113年6月1日發布公告,公告文載明如其內容所載不同車號之3輛車各別在B2丙區停車位編號243號進行充電(附有照片),為避免公安事件發生,有危及公共安全之顧慮,限設置人於113年6月30日前拆除該私設之充電設備,逾期未拆除即逕予關閉上開車輛之匣道電腦設定,禁止其出入B2丙區停車場,有該公告文、公告文張貼在充電設備牆上照片、公告文夾放在B2丙區停車位編號243號所停車輛之擋風玻璃前照片,及以存證信函催告聲請人逾期未移除該充電設備即停止B2丙區停車位租用等情(見同上卷第31-40頁之公告、B2丙區停車位243號照片、存證信函)。是被告3人辯稱其等基於員林國宅店舖所有權人會議推選及國宅商場住戶代表會所授予之權責,對於B2丙區停車場之擅自設置充電樁為電動車充電之情況有公共安全疑慮,事先通知擅自設置充電樁者(即聲請人)及催告、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則終止使用該停車場之權利等必要事先防備及相關處置,乃依照會議決議所為,並非無據。況聲請人自承其設置充電樁未經過社區同意,且有看到張貼在車位上的上開公告,公告上有寫日期,但沒放在心上等語。準此,被告3人基於國宅商場住戶代表會所授予管理B2丙區停車場權責為上揭終止車位租約或關閉聲請人使用該停車場之匣道電腦設定等處置,致聲請人之車輛無法進出,對聲請人造成不便,然依前揭說明,被告3人所使用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整體衡量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欠缺其違法性,自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五、至於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確定判決判令「員林國宅社區商場住戶代表會」應將設置之電子管制柵欄基座(含升降管制桿)拆除,惟此乃民事上有無設置權源之問題,此與本案強制罪是否成立之認定不影響,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雖有妨害自訴人使用該車道匣門進出該車道,惟乃欠缺其違法性,自難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處分書中所論述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告訴被告3人涉犯上揭強制罪嫌,尚不能使本院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程度,亦即並未跨越起訴門檻,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尚安雅

法官 陳德池法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