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3號聲 請 人 黃淑美
黃翠英黃棋模共 同代 理 人 許育誠律師被 告 黃淑玉
蕭鐎鑫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6月23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83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等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等以被告等2人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13日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4年6月2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83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予聲請人等(其中聲請人黃淑美部分則於同年月27日,寄存在彰化縣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嗣聲請人等即委任許育誠律師,就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㈠部分,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於同年7月3日收受,有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見上聲議卷第48、49、53頁)、刑事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見聲自卷第3頁)可稽,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二、本件告訴意旨:見附件一之原不起訴處分書「一、㈠」部分。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見附件二之刑事自訴狀。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若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五、本院就是否准許提起自訴之調查證據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㈡本件偵查中已有被繼承人黃永壽之繼承系統表及台北富邦銀
行各類存款歷對帳單(見他卷第9、15頁),足認該等資料已為偵查中顯現,本院因此進一步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提供被繼承人黃永壽之遺產稅申報書、台北富邦銀行提供黃永壽帳戶之對帳單申請資料(見聲自卷第63至93頁)。至其餘資料既未於偵查中顯現,本院依前述說明不另為調查,先予敘明。
六、本院認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㈠聲請人等及被告黃淑玉之父親黃永壽(亦為被告蕭鐎鑫之岳
父),於其女黃淑霞於108年7月21日死亡後,因其係黃淑霞投保保險之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因此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勞工保險局、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12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3日,將新臺幣(下同)318萬506元、90萬3840元、20萬538元之保險給付,匯入黃永壽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日盛銀行業於112年4月1日併入台北富邦銀行,下稱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嗣被告等2人陪同黃永壽於108年8月12日、同年月20日、23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南員林分行分別提領318萬元、90萬元、20萬元,並由黃永壽將之交予被告2人保管;其後黃永壽於112年10月27日死亡,而被告2人並未將前述428萬元納入黃永壽遺產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對帳單(見他卷第15頁)、聲請人黃棋模與被告等2人於108年9月6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訴外人蘇細芳及黃翊宣與被告等2人於113年2月8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調院偵卷第33至42、45、4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附之遺產稅申報書(見聲自卷第65至72頁)在卷可稽。又被告黃淑玉於偵訊中雖稱:那是黃永壽說要哦,而被告蕭鐎鑫都不知道等情(見他卷第48至49頁),而由前述對話錄音可知,被告蕭鐎鑫自稱:「我故做鎮定,在日盛銀行拿300多萬走路啊,看到銀行貼在門口警示告示,我像在我說,跟我警示一樣」、「我有辦法帶黃永壽去銀行,從黃永壽的簿子領給我們,要經過銀行行員問是不是要給我們,你今天去領個5萬、10萬,警察馬上就過來,就是要領給我們」等語(見調院偵卷第36、42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當可先予認定。
㈡聲請人等據前揭事實指訴:被告等2人先前所持有黃永壽交付
之428萬,應係黃永壽遺產之一部分,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詎被告等2人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該款項等語。是以,本院所應探究者當係:①聲請人等提出本件告訴,是否合法;②聲請人等提出之事證,是否足認其指訴被告等2人犯行有犯罪嫌疑。
㈢聲請人等提出本件告訴合法⒈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上開規定,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準用之,同法第324條第2項、第33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故告訴期間之進行與否,係以其主觀之知悉情形為斷,且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告訴期間始予起算。倘得悉僅致懷疑程度而猶待證實者,其告訴期間自應至有確據確悉之日起算。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訴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且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為影響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無涉,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9年度台非字第40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等確為黃永壽之繼承人,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調之遺產稅申報書可查(見聲自卷第65至67頁),且聲請人等與被告等2人分別為二親等之血親或姻親,被告等2人所為如成立侵占罪,即為告訴乃論之罪,聲請人等應於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提出告訴。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認為:依聲請人黃棋模於108年9月6日與被告2人 商討黃淑霞身後保險金事宜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被告蕭鐎鑫即已向聲請人黃棋模表示要將匯入黃永壽帳戶之本件保險金領出,以免遭黃淑霞之債務人查扣,因此聲請人等為處理黃淑霞遺產繼承相關事宜,應已得悉被告等2人侵占犯行。縱如聲請人等所主張係於黃永壽死亡後,於清查黃永壽之遺產時,始發現黃永壽所受領之保險金已由被告等2人全數領走,但聲請人等於113年1月22日即已取得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此時即應知悉黃永壽提領並交付各該款項予被告等2人之時間、金額,卻遲至同年8月2日始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顯逾告訴期間。此固非無據,然查:
⑴聲請人等指訴被告等2人係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所保管黃永壽
交付之428萬元侵吞入己,則「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必須以被告等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前述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彰顯於外而為告訴人所知悉者,為告訴期間起算時點。由聲請人黃棋模與被告等2人於108年9月6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被告蕭鐎鑫向聲請人黃棋模稱:「重要的門檻就是明年報稅,如果被報稅,就是有錢,債權人就會向你們扣錢」、「428萬最快1年後,我會跟你們做適當報告,那個都有單據」、「如果明年有報稅,債權人如提報,第一順位就是追溯受益人金流來源,最好把受益人的金流先斷掉,所以318萬一次提領...要做斷點...你428萬元講出來,對棋村就罩不住,如果400萬除以5的話,那一部分我要獨吞,不會給他」、「今天不是三姐當時我有恩,我不好意思講明白,這筆錢我才拼命留下來」等語,被告黃淑玉亦稱:「我整個弄完,我不會跟你怎樣」等語(見調院偵卷第35、37頁)。由此可認,被告2人對聲請人黃棋模之說法,係避免黃淑霞之債權人會查扣其保險給付,因此才要趕快自其受益人黃永壽之帳戶領出,且被告蕭鐎鑫僅不想將該筆款項分給陳棋村(非本案告訴人,且對黃永壽遺產已拋棄繼承)而已。聲請人等與被告既為二親等之血親及姻親,在此情形下實難認為可對被告2人有侵占行為達到確信之程度。況聲請人等當時尚非被害人,根本無告訴權,亦無從起算告訴期間。
⑵其次,聲請人黃棋模於112年11月28日代表全部繼承人申報遺
產時,固已知悉黃永壽之遺產不含前述428萬元,有遺產稅申報書可查(見聲自卷第68至69頁),且於113年1月22日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後(見聲自卷第93頁),亦可知悉黃永壽將前述款項交予被告等之時點。然此僅能認定聲請人等可知被告等2人確有持有黃永壽前揭款項,尚無法據此得知被告等2人有侵占犯行。
⑶況由訴外人蘇細芳及黃翊宣與被告等2人於113年2月8日之對
話錄音譯文中,被告蕭鐎鑫稱:「現在你們已經放棄了,就沒有了,不要再講了,你現在是看我怎麼處理而已,再說我就不處理了」、「只要共享結果,還要質疑那個過程,我幹嘛!今天我跟他們一樣不做3天就拋棄,還有什麼錢」等語(見調院偵卷第41至42頁),可認被告蕭鐎鑫固以訴外人蘇細芳係已拋棄繼承之黃棋村的配偶(見聲自卷第73、75、91頁),而不願意與之討論分配428萬元之問題,但並未表示該款項係黃永壽贈與或已為被告等所有之意。核以聲請人黃棋模於偵訊中稱:被告蕭鐎鑫一直說他是替黃家子女保管財產等語,與告訴代理人許育誠律師於告訴狀表示:其受任處理本案而於113年7月10日前往拜訪被告等2人,被告等2人仍堅稱渠等係為黃家保管財產以免不肖子孫濫用等情(見他卷第4頁),可認聲請人等稱被告等始終聲稱只是保管財產,因此無法確認被告等2人有侵占之意乙節,應已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⑷是以,告訴代理人稱其於114年7月14日再度邀請被告等於同
年月16日,至老家與其他繼承人商談,然被告等2人均未回復或出席,此時才確認被告等2人有侵占之犯意及行為等情,已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當可認定。基此,聲請人等於114年8月2日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尚在渠等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其告訴尚未逾期而屬合法。㈣聲請人等提出之事證足認所指訴被告等犯行有犯罪嫌疑⒈被告黃淑玉於偵訊中陳稱:428萬元是我爸爸黃永壽領出給我
,且在銀行親自簽名要給我;銀行帳戶都是我在處理,我的三姐黃淑霞生前就交待我和我爸爸,她的保險金都要給我,要用這些錢幫她處理後事、債務還有照顧我爸爸等語;至被告蕭鐎鑫雖同受訊問卻未回答(見他卷第48至49頁)。然被告黃淑玉此等偵訊所述,顯與前述聲請人黃棋模與被告等2人於108年9月6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中,被告蕭鐎鑫明白表示要從黃永壽帳戶領出黃淑霞之保險給付,就是要躲避黃淑霞之債務人追討查扣不同,且被告黃淑玉當時全未提及領出款項要用在處理黃淑霞後事、清償債務或照顧黃永壽等情(見調院偵卷第33至37頁),顯然被告黃淑玉於偵訊中所稱該款項係黃永壽或黃淑玉所贈與,並作為前述所稱用途等語,迥然不同。
⒉又訴外人蘇細芳及黃翊宣與被告等2人於113年2月8日之對話
錄音譯文中,被告黃淑玉亦僅附和被告蕭鐎鑫之說法稱:「那時候是妳姐夫積極去問,第一時間趕快叫代書辦理,如果叫你大哥都沒有了」、「日盛是我靠關係才去開戶,不然也沒有辦法領到」等語(見院調偵卷第39頁)。倘該等保險給付是黃淑霞或黃永壽指定要給被告黃淑玉,實難想像被告等面對訴外人蘇細芳希望能拿到部分遺產時,竟不直接說明該等款項之源由、用途,反而只說前揭言語。
⒊是以,聲請人等認被告等2人先表示所持有黃永壽交付之428
萬元,係基於避免黃淑霞之債權人追債、為黃家保管財產等理由,然嗣後因遲不願意將該等款項做為黃永壽之遺產而分配予其他繼承人乙節,當非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容有
商榷之處,且依上開論證足認被告等2人涉有侵占罪之犯罪嫌疑,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是聲請人等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爰准聲請人等得就此部分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提起自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6號告 訴 人 黃淑美 住址詳卷
黃翠英 住址詳卷黃棋模 住址詳卷蘇細芳 住址詳卷共 同告訴代理人 許育誠律師被 告 黃淑玉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居彰化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鐎鑫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之0居彰化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黃淑美、黃翠英、黃棋模及被告黃淑玉以及黃淑霞(
已歿)均為黃永壽(已歿)之子女,被告蕭鐎鑫與被告黃淑玉為夫妻。緣黃淑霞生前有投保以黃永壽為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黃淑霞於民國108年7月21日死亡後,黃永壽即自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領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428萬元,詎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8月23日,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黃永壽於112年10月27日死亡後,經告訴人等數度向被告2人要求返還保險金,被告2人佯稱遺產分割將導致家族間親情破裂云云而未果。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㈡黃淑霞生前曾遺留7枚黃金戒指,並表明其死亡後欲留給其姪
女,即陳緯宸、吳文彤、吳宜瑾、黃敏懿、黃靖芸、黃翊瑄、黃翊慈等人,詎被告黃淑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不詳時間,利用整理黃淑霞遺產之機會,將上開戒指侵占入己,並佯稱戒指款式太舊,要拿回去重新打造云云,而迄未返還。因認被告黃淑玉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告訴意旨㈡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淑玉所為若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依同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再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黃淑玉與被害人黃翊慈為姑姪關係,為三親等旁系血親,而告訴人蘇細芳為被害人黃翊慈之法定代理人,自得獨立為被害人黃翊慈提起告訴,惟被告黃淑玉與被害人黃翊慈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蘇細芳委由告訴代理人許育誠律師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等附卷足憑,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告訴意旨㈠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黃淑玉辯稱:被
告蕭鐎鑫都不知道,428萬元是伊爸爸108年8月23日從日盛銀行(後併入台北富邦銀行)領走現金,當場伊爸爸交給伊428萬元,在場的人有經理、襄理、二位行員,還有伊爸爸親自簽名,要給他的女兒,就是伊,銀行帳戶都是伊在處理,伊三姊黃淑霞生前特別交代伊跟伊爸爸,黃淑霞死亡保險金全部要給伊,黃淑霞特別交代伊,這些錢幫忙她處理後事、債務,還有照顧爸爸,因為黃淑霞怕這些錢,被伊弟弟領走,就會拿不出來了,領款相關收據,是伊爸爸親筆簽名等語。
㈢經查:被告黃淑玉曾自黃永壽處領取428萬元現金等節,為被
告黃淑玉於偵查中所是認,核與告訴意旨㈠所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勘認定。質之告訴人等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陳稱黃淑霞生前有以黃永壽為受益人之人壽保險等節,而黃永壽於黃淑霞死亡後,基於受益人之地位自上開保險公司、勞保局領受保險金,並以所有人之地位管領該筆保險金,而該等金錢如何處分本應依黃永壽當時之自主意思決定,尚難逕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犯意,況該筆保險金自始非告訴人等所有,對被告2人自無何易持有為所有可言。綜上,本件除告訴人等之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事證以佐其說,自難遽令被告2人擔負相關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意旨㈠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至告訴人等縱認其權益受損,僅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救濟,尚與刑事責任無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