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44號聲 請 人 張金種代 理 人 劉嘉堯律師被 告 黃伊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1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聲請人張金種(下稱聲請人)原告訴(按應為告發,下同)意旨略以:被告黃伊文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聲請人之父親張良沉因重症於民國99年9月10日轉至彰化醫院治療,由被告擔任主治醫師,被告於99年10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同意張良沉請假離院,並由家屬陳艷秋帶其離院辦理其他事務,而於同日下午3時許返回醫院,被告明知張良沉已經請假離院,卻仍在張良沉之病歷中虛偽記載:於99年10月27日上午9時進入張良沉之病房診視之不實醫療行為,而偽造張良沉之病歷。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於114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2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9月1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90號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4年9月22日送達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4年10月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上開案卷、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暨委任狀附於本院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四、然關於聲請人就上開原告訴意旨部分是否為告訴人一節,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均認聲請人為告訴人,固非無見,惟:
㈠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
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若其法益是否被侵害,尚須視其他人之行為而定,或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無直接因果關係者,均非上開所謂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1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15章「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僅於行為人犯本章之罪而兼及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情形,該受害者始為被害人,而得提起告訴。從而,聲請人得否為本案聲請,程序上首應審究其等是否係因被告之所指述之行為而直接被害之人。倘其非屬直接被害人,即無提起告訴之適格,其告訴僅屬告發之性質,而無從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明知張良沉已經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請假離院,卻仍在張良沉之病歷中虛偽記載其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進入張良沉之病房診視,而偽造張良沉之病歷,惟上開病歷僅屬於醫護人員就診治行為之內部紀錄,以便參與醫療行為之人員得以知悉診治流程、計畫、結果,縱聲請人所指述之事為真,亦難謂對於病患有何直接損害,更遑論是病患之家屬。因此,聲請人所指不實之病歷記載至多直接損害病歷之信用性,侵害之法益僅屬社會法益,難認聲請人有何個人法益直接受侵害之情事,故聲請人並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至為灼然。從而,聲請人非屬告訴人,自無從提起再議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犯罪直接被害人,自無告訴權可言,其向彰化地檢署申告時,雖就被告涉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一事,以告訴人之名義提出告訴,惟此應僅屬告發性質。準此,聲請人依法無權於不起訴處分後提起再議,雖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係以實體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然此並不影響聲請人僅為告發人之身分,所為聲請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本件聲請因程序要件不備,而予駁回,聲請人所執實體事由,即不予逐一審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