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4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蔡淑惠 (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蔡弘亮律師
蔡奉典律師被 告 陳遵行 (年籍資料詳卷)
吳秀珍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4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1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淑惠(下稱聲請人)因被告陳遵行、吳秀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4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117號,以下就該不起訴處分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案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一)聲請人與被告陳遵行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聲請人與被告陳遵行談判後,因急於變現才主動決定將股份交易價格降為每股新臺幣(下同)13元,實難認此為被告陳遵行施用詐術所致。
(二)聲請人身為向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中公司)之副總經理,佐以證人詹承儒於彰化地檢署之證述,聲請人屬於向中公司之內部人,且掌管財務,自有權限與時間進行調查確認被告陳遵行手寫的負債及虧損金額是否屬實,再決定出售價格。是以,聲請人聲請調查被告陳遵行手寫的負債及虧損金額是否屬實,於本案而言即難認有何調查必要。
(三)聲請人之所以以每股13元價格出售向中公司股份既難認是被告陳遵行施用詐術所致,被告陳遵行即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被告陳遵行既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秀珍自無從與被告陳遵行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規定,未傳喚被告吳秀珍到庭,難認有所疏漏。
二、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尚有疏漏,不足維持,理由如下:
(一)被告之行為應涉犯詐欺罪嫌,本案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1.聲請人雖於民國108年9月19日之LINE軟體對話曾表示「都照你灌水的負債表與費用算下來15.3」…「一股13元,我也懶得再談了」等語,然聲請人跟被告陳遵行洽談股權買賣時對於告證3上被告陳遵行手寫關於向中公司負債數字雖懷疑有灌水之嫌,但聲請人對於被告陳遵行灌水之金額卻無法查證。因被告陳遵行為向中公司之負責人,而聲請人則為被告陳遵行之下屬,聲請人之職掌範圍為被告陳遵行所決定。被告陳遵行以手寫向聲請人表示向中公司有多少負債,如未經被告陳遵行同意蓋章,聲請人如何向債權人查證?例如被告陳遵行手寫之債權有合庫、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則眾所周知,如要以向中公司之名義向各該银行查詢向中公司之貸款餘額,則需以向中公司之名義發函給各該行庫,而向中公司對外行文則須經被告陳遵行批示後,再蓋用公司大小章,這些程序都必須經被告陳遵行之手,豈是聲請人所能決行?況且在聲請人表示欲出售股權退出向中公司後,被告陳遵行即對聲請人百般防範,且聲請人於買賣股權時雖仍掛名為向中公司之副總,但對於向中公司財務並無權過問,且向中公司的財務於106年9月起即由被告2人之女兒陳珈琪負責,故聲請人對被告陳遵行所寫之向中公司負債金額雖有懷疑,但在被告陳遵行有意隱瞞及陳珈琪刻意阻擾之情形,聲請人實無從查證。故聲請人上開LINE軟體之對話內容,實係身為被告陳遵行之下屬迫於無奈所為不平之鳴!但原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卻以聲請人為向中公司之內部人,且高居副總職位有時間及權限查證被告陳遵行手寫負債金額是否屬實等理由認為無調查被告陳遵行手寫之負債及虧損是否屬實之必要,其偵查作為實有疏漏。蓋詐欺罪之成立,重點不在於受害人是否全然不疑,而在於加害人是否施用詐術足以使他人陷於錯誤,並據以為財產處分。故如被告陳遵行故意於告證3號上手寫債務及虧損為不實之記載,則即便聲請人主觀上對該數字之真實性有懷疑,但仍於半信半疑之情形與被告陳遵行為交易,則聲請人已因被告陳遵行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依詐術為財產處分者,則被告陳遵行仍屬詐欺行為。
2.被告陳遵行於告證3「負債與虧損」欄位,以手寫方式增列負債及虧損金額1億2400萬元,使向中公司每股淨值由17.3元降為13.14元。此等負債數字是否為屬虛偽不實之資訊,為本案此關鍵!然被告陳遵行於與聲請人協商股份交易價格時,提供該資訊,已對聲請人之每股價格形成產生重大影響,其虛偽不實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此一「主觀認知的形成過程」,即是被告陳遵行施用詐術行為之影響,並非單純交易中意見不合。
3.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引用LINE軟體對話中聲請人表示並知悉被告陳遵行有「灌水」一語,即認聲請人無陷於錯誤,忽略本案之特殊人際背景。被告陳遵行為聲請人之上司,雙方長期存有信賴及從屬關係。聲請人雖曾以情緒性語句表達對負債數字有所懷疑,但在被告陳遵行一再堅稱負債事實存在,並藉由其權勢地位及長年掌控公司財務資訊,使聲請人最終仍信其為真,並據此下修股份交易價格,此即為「施用詐術導致陷於錯誤」之行為。
4.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未注意聲請人於偵查中亦陳述:「因為我發現公司現金銀行存款與帳目不合…我覺得陳遵行他們有淘空公司…我覺得我繼續在公司會讓我股份越來越沒有價值,因此就想要把錢拿回來,把我股份變現。」此一情節恰恰說明,聲請人是在被告陳遵行所主導的資訊不對稱與不實負債資料下,不得已接受低價出售股份,並非自主以低於淨值價格出售而心甘情願承檐損失。
5.股票交易價格固非必然與公司淨值相同,惟當交易一方係因另一方施用不實資訊影響認知,致低價出售持股時,即應屬詐欺之範疇。被告陳遵行並非單純「壓價買股」,而是透過捏造不實之負債金額,影響聲請人對股價合理區間的判斷,進而使其以低於真實淨值之價格出賣股份,致其受有重大財產損失。
6.綜上所述,本案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陳遵行並無犯意,與事實不符。被告陳遵行係手寫不實之負債金額於兩造之協商文件上,並於協商過程中反覆引用該數字作為壓售價之依據,最終實現收購股份,取得對公司之控制權,具明顯經濟動機與目的。被告陳遵行不但主觀上具犯意,且客觀上施用詐術,造成聲請人財產處分之結果,構成刑法詐欺罪之要件,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二)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有應偵查之事項而漏未偵查之違誤:
1.聲請人雖長期擔任向中公司之業務經理及副總經理等職務,但聲請人對於向中公司實際之財務狀況所知有限,尤其在公司負責人故意提供不實資訊之情況下,聲請人無從評估向中公司之每股價值。舉例而言,向中公司如一架飛機,被告陳遵行為機長,聲請人為座艙長,飛機之狀況機長最清楚,座艙長僅能依機長提供之資訊行事,如機長有意劫機,座艙長根本不知道,則能謂座艙長對於機長劫機豈有不知之理?故不得僅以聲請人為向中公司副總,就認為聲請人對向中公司之財務非常清楚!
2.證人詹承儒雖於彰化地檢署證稱:「聲請人之前在向中公司擔任財務、業務、行銷的最高主管」。然在公司負責人有意隱瞞之情形下,聲請人豈能得知負責人講的數字到底那裏不對!且如聲請人真有能力去查證,何須與被告陳遵行多次商討?被告陳遵行身為實際負責人故意提供不實資訊之情形下,聲請人縱使向財會人員調查、核對公司資料,亦無法得出真實之公司財務狀況。蓋被告陳遵行身為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或連帶保證之名義對外所做之所有借貸,並未對公司股東或財會人員報備,尚非罕見之事,故當被告陳遵行以手寫方式告知聲請人有其未知之債務時,聲請人縱身為高階主管,亦難以調查真偽。
3.故被告陳遵行以手寫方式增列負債及虧損金額,有應調查之必要,然經聲請人聲請調查,彰化地檢署有應調查之事項而未調查之疏漏:
(1)被告陳遵行於偵查中已承認告證3號乃聲請人依其口述以電腦打字列印出來後,被告陳遵行認為向中公司之負債與虧損不只打字列印的5億725萬元,所以被告陳遵行再於告證3號之「負債與虧損欄」以手寫方式增列向中公司之負債及虧損金額,其手寫增列之負債之虧損金額高達1億2400萬元。告證3號電腦列印之向中公司之「現金與資產」為10億1000萬元,「負債與虧損」約有5億725萬元,資產減去負債後之餘額為5億275萬元,而向中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900萬股,以此計算每股淨值為17.3元。然如以被告陳遵行手寫部分增加之「負債及虧損」1億2164萬元(即告證3號手寫「利息」欄所示之數字之加總)。經其增列公司之虧損及負債後,向中公司之負債增為6億2889萬元,以此計算每股淨值為13.14元(計算方式為:10億1000萬-6億2889萬=3億8111萬元,3億8111萬元除以2900萬股=13.14元)。每股17.3元與每股13.14元之差距甚大,被告陳遵行口述供聲請人打字之負債數額及陳遵行手寫之負債數額,是否真實,與被告陳遵行有無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至關重要,故有查證之必要。
(2)聲請人於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於112年10月31日提出「刑事告訴理由二狀」請求檢察官調查證據,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僅記載:「經查,本署函查中租迪和公司及台中銀行等,向中公司之貸款金額,雖與被告之上開手列訊息不同,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113)和法字第0349號函及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9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30029228號函等在卷可查。」。但中租迪和公司及台中銀行到底借多少錢給向中公司?原不起訴處分書僅記載該2公司之回函所載之借款金額與告證3所列之金額有不符,但實際借款金額到底差距多少,此與被告陳遵行有無故意將貸款金額灌水以壓低向中公司之每股價格,關係頗切。但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記載不符之金額差距多少,偵查中未提示該函給聲請人,亦未告知該函之內容為何,致聲請人至今仍不知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謂之金額不符,到底有多大的差距,顯非妥適。
(3)告證3號第2行:「陳總借款30,000,000」之後方,被告陳遵行以手寫「利息6,400,000」,被告陳遵行藉此向聲請人表示向中公司對其個人(也就是「陳總」)借款3000萬元,尚應加計利息640萬元,但被告陳遵行到底有無借款給向中公司3000萬元及借款多久,為何利息高達640萬元,非無疑義,但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查明,顯有疏漏。
(4)聲請人以告訴理由二狀聲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調閱向中公司107、108年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函詢向中公司於108年之貸款餘額。」、「請被告提出向中公司搬遷費用之收據。」、聲請向「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向中公司於108年間以訂單貸款之資款餘額。」以確認告證3號所列之向中公司之負債及虧損數額是否存在,彰化地檢署之檢察事務官於開庭時表示會發函調查上開疑點,但原不起訴處分書卻對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隻字未提,遽為不起訴處分,難令聲請人信服!故到底有無調查上開疑點?調查之結果為何?為何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記載?如無調查,則原不起訴處分書亦未記載對該重要疑點不予調查之理由,則原不起訴處分顯有應調查之事項而未調查之缺失,其偵查作為顯有疏漏。
(5)不論以國稅局認定之向中公司每股46元或被告委任之會計師核算之19.51元至21.66元(最後國稅局與會計師達成協調以2
0.28元計算)或者是被告陳遵行口述由聲請人打字電腦列印之每股17.3元,均造成聲請人重大之損失,理由如下:查兩造於108年8月間開始協商股份買賣事宜,聲請人當時之職位是向中公司之業務副總,聲請人是負責公司對外業務之開拓,所以聲請人對向中公司真實財務狀況並不了解。故兩造在協商股份買賣時,聲請人僅能依被告陳遵行提供之資訊,將向中公司之「現金及資產」、「虧損、負債」等資訊輸並以電腦列印出來作為雙方洽談股份買賣之參考,被告陳遵行於108年間兩造磋商股價時,係故意提供向中公司不實「負債及虧損」數字給聲請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認以每股13元之低價將持股出售給恩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門公司)。
合計聲請人於向中公司持有之356萬8478股、聲請人為代表人之沛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鑫公司)於向中公司之股份224萬1340股,聲請人之女兒陳玉林、陳玉軒於向中公司之股份各為37萬4690股,總計655萬9198股,均以每股13元之價格出售與恩門公司。如以國稅局所認定之向中公司之每股淨值為46元,則聲請人(含沛鑫公司及聲請人女兒)每股損失33元,總共虧損216,453,534元(計算式為0000000股X333元)。如以被告於112年委託匯益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向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評價報告書」始得以知悉向中公司之每股淨值介於19.51元至21.66元,最後國稅局與被告委任會計師協調之結果係以20.28元為準,則聲請人(含沛鑫公司及聲請人女兒)每股損失7.28元(計算式為20.28-13元),聲請人總共虧損47,750,961元(計算式為0000000股X7.28元)。如以被告陳遵行口述經聲請人打字資料(即告證3號電腦列印不包括被告陳遵行手寫之虧損),則向中公司每股價值為17.3元,則聲請人(含沛鑫公司及聲請人女兒)每股損失4.3元(計算式為17.3-13元),總共虧損28,204,551元(計算式為0000000股X4.3元)。而聲請人售股之虧損即為被告所屬之恩門公司之獲益,故被告有足夠動機提供錯誤之信息使聲請人誤判向中公司真實之財務狀況,故被告提供不實資訊,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低價賤售向中公司之股價,實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4.此外,被告吳秀珍於告證4至11股票買賣合約書上均蓋有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難認在如此鉅額之股票買賣交易中,被告吳秀珍身為法定代理人對本案交易之過程毫不知情。不得僅以聲請人自承與被告吳秀珍於洽談買賣股票時未接觸就認其並未共謀參與本件詐欺行為,而為詐欺之共謀共同正犯,偵查程序未傳喚被告吳秀珍到庭訊問,偵查顯有疏漏。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有共同出於為恩門公司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賤賣出售聲請人及沛鑫公司、陳玉林、陳玉軒等人持有向中公司股份予恩門公司之詐欺取財行為,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未慮及上開理由,而為駁回再議處分,並非妥適,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貳、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告訴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原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為本案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4年10月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4年10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不起訴處分、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故聲請人委任律師提出本件聲請,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期間,合先敘明。
參、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肆、經查:
一、原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2人並未構成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與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案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
二、聲請人雖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查:
(一)聲請人於警詢時自承渠為向中公司之副總經理【見112年度偵字第16117號卷(下稱第16117號卷)第66頁】,並於偵查中自承渠為向中公司之財務副總,負責管理公司之印章,稅捐部分亦負責聯絡【見112年度核交字第99號卷(下稱第99號卷)第188頁】。參以證人即向中公司員工詹承儒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之前在向中公司擔任財務、業務、行銷之最高主管,108年間向中公司財務最主要負責人為聲請人,財務、業務、行銷類是歸屬聲請人管理,研發、生產歸屬被告陳遵行總經理管理。向中公司有會計1位、財務人員3位,包含1位財務主管,都是向聲請人負責。向中公司是由財務部門負責與銀行往來等語(見第99號卷第203、204頁)。且依卷附向中公司出差申請暨費用報支單所示(見第99號卷第73至79頁),聲請人有提出渠出席台德綠建築論壇、至泰國進行設廠評估、供應商考察、投資局面談、出差掬月建設等出差申請暨費用報支。則依聲請人在向中公司之職位、負責之事務範圍,渠對於向中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財務等狀況顯然有相當之掌握。而觀諸卷附聲請人與被告陳遵行間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見第99號卷第95至117頁),可知被告陳遵行已表示聲請人說不賣,其也說不買,還談什麼,聲請人好好做股東不是很好嗎。然聲請人卻表示被告陳遵行答應過賣掉工廠就買渠的股份,並表示「和潤剩450萬」,及傳送向中公司之現金與資產、負債與虧損之pdf檔案給被告陳遵行,且表明以16.1元為基礎來談買賣之價格。而聲請人於被告陳遵行提出有其他借款、虧損時,甚至表示「Epicor是資產,分年攤提,又不是虧損,不該扣除」,且稱「我們不用反反覆覆談這些現在就差台中銀的資料不然就是用16.1,你還要我折多少來談」。被告陳遵行則稱:「graham說如果不能再降15-20%,明年uk會倒閉。」、「你不用去看8/6的負債狀況嗎?剛剛已經給你,隨便問問8月底的狀況,何來16.1」。聲請人即稱:
「怎麼倒閉?就是業績變少,賠多少錢的差異罷了 什麼時候你這麼聽信Graham的話了?」被告陳遵行稱:「那妳就問問他」。聲請人再稱:「日盛是什麼借款?」、「都照你灌水的負債與費用,算下來15.3」,及傳送檔名「Share pri...919-1.pdf」檔案(即向中公司之現金與資產、負債與虧損資料)給被告陳遵行,且稱:「每差290萬台幣,股價差1角,所以你15.2跟我買嗎?」。之後聲請人提議:「我看還是找第三方來算公司淨值吧!」被告陳遵行隨即表示:「OK」。
聲請人再稱:「九月份的薪資你不用再算給我 」、「車子你也開回去」。被告陳遵行稱:「不談了」。聲請人稱:「用這樣來算吧!」、「所以我們找詹老師來算算?」。被告陳遵行則稱:「也找第三方來買」。其後聲請人表示:「又開始了不懂你在講什麼」、「一股13元,我也懶得再談了」。
足見係聲請人主動向被告陳遵行尋求交易股份,並一再提出交易價格,雙方於談論過程中,對於公司淨值意見不一。然被告陳遵行於聲請人提議由第三方來計算公司淨值時,亦隨即同意,甚至希望聲請人找第三方來購買。惟聲請人未依自己之提議找第三方來計算向中公司淨值,反主動表示可以以一股13元交易,因為渠懶得再談了。聲請人並於偵查中自承關於上開對話紀錄,渠一直主動要賣給被告陳遵行並且自願降價,係因為渠發現公司現金銀行存款與帳目不合,其等提不出說明,渠覺得被告陳遵行有淘空公司,繼續在公司會讓渠股份越來越沒有價值,因此就想要把錢拿回來,要把渠股份變現等情(見第99號卷第14頁)。據此實無法排除係因聲請人急於出售向中公司股份,乃主動向被告陳遵行表示以每股13元交易,自難認被告陳遵行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二)依前開聲請人與被告陳遵行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聲請人已知悉被告陳遵行提供之負債與費用資訊有灌水情形,雙方對於向中公司之淨值看法不一致,聲請人並未全盤接受被告陳遵行所稱之向中公司財務狀況,且提議由第三人計算向中公司淨值,被告陳遵行亦贊同可由第三人計算向中公司淨值,並無阻撓。聲請人卻直接向被告陳遵行表明渠願意以一股13元交易,未委由第三方計算向中公司淨值後,再決定出售價格。則本案駁回再議處分認向中公司淨值為何已非聲請人最重要的交易考量之點,與被告陳遵行是否有灌水並無因果關係,就聲請人聲請調查被告陳遵行手寫之負債及虧損金額是否屬實,難認有何調查必要一節,並無不妥。
(三)聲請人於本案出售向中公司股份之每股價格,雖與國稅局認定之向中公司每股淨值不同。然滙益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評價報告,隨會計評價方法之不同計算,認定向中公司之股價亦與國稅局認定之向中公司每股淨值不同,此有滙益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企業評價報告書附卷可佐(見第16117號卷第75至102頁)。且買賣股份契約,出賣人與買受人決定股份之買賣價金,會考量諸多因素,自難以聲請人出售向中公司股份之每股價格,與國稅局認定、滙益會計師事務所計算、或國稅局與聲請人擔任代表人之沛鑫公司協調之向中公司每股淨值不同,即遽以推論被告陳遵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
(四)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本案係由被告陳遵行與渠洽談買賣向中公司之股份,整個交易都是被告陳遵行與渠聯絡。簽署買賣契約是由被告陳遵行持恩門公司之大小章簽署的,渠知道被告吳秀珍在恩門公司只是掛名,平常恩門公司業務也都是被告陳遵行過目決策等語(見第16117號卷第66、67頁,第99號卷第13頁)。可見被告吳秀珍就聲請人出售向中公司股份給恩門公司一事,應未參與其中,自難認被告吳秀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
伍、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敘明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依偵查卷內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為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所存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李欣恩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