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46號聲 請 人 徐正昌 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被 告 鄭如益 年籍詳卷
林素娟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0月2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462、1345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徐正昌以被告鄭如益、林素娟均涉犯傷害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462、134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5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卷宗審閱無訛,聲請人於收受駁回再議處分後,委任律師於114年10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未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聲請人無法陳述114年2月6日10時許遭林素娟毆打身體之部位,原處分徒以林素娟推擠聲請人和搶奪聲請人手機不可能與聲請人所受傷勢有關,難令人甘服,況倘聲請人有阻擋林素娟,考量林素娟與聲請人為母子至親,林素娟亦應選擇迴避聲請人,而非出手推擠或搶奪聲請人手機,否則應屬防衛過當。另同日13時49分許被告2人對聲請人所生肢體衝突,係因被告2人對聲請人有長期語言暴力等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當時亦係先遭鄭如益言語暴力及挑釁,始有丟擲紙箱之行為,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論及此導火線及聲請人之行為係正當防衛,即逕認聲請人朝鄭如益丟紙箱之行為可議,將兩造衝突之發生歸責於聲請人,自有偏頗,且有輕縱被告2人之嫌,且聲請人所受傷勢已影響到聲請人之生活及工作,檢察官未曾傳喚聲請人到庭陳明,僅憑診斷書認定實屬輕微而不起訴被告2人,不啻鼓勵被告2人繼續為家庭暴力行為等語。
三、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範圍,則以檢察官偵查中蒐集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違彈劾原則。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資認定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門檻,反之,即屬聲請無理由,而應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就原處分認應為不起訴處部分: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關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
⒉經本院勘驗聲請人所提114年2月6日10時許案發當時手機錄影
畫面,結果如附表所示,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固可認定林素娟確有動手推擠聲請人,惟亦可見不論林素娟走到何處,聲請人均持手機跟隨林素娟,阻擋林素娟去路,並要求林素娟不可離去,需留下聽聲請人把話說完,此節核與林素娟辯稱:影片內容是在華美茗茶手搖飲的內場,當日快10點我要營業,聲請人把鐵門關下來,不讓我出去,一直對我錄影,說要我聽他的話,第一點、第二點一直講,我要走出去,他一直擋著不讓我出去,一直錄我,一直叫我一定要聽他的話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450號【偵一卷】第4、35頁)相符,再稽以鄭如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天早上從手機APP連線店裡的監視器看,但沒有看到林素娟出來開店,且疑似有人把林素娟擋在門簾裡,我認為林素娟有被妨害人身自由之情形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足認聲請人於案發當日10時許,確有違反林素娟之意願,先將華美茗茶手搖飲之鐵門拉下,並再以身體阻擋等方式,阻止林素娟自華美茗茶手搖飲離去,核屬對林素娟為現在不法之侵害,則林素娟推擠聲請人以排除侵害,實屬正當防衛之行為。且考量林素娟係以徒手方式推擠聲請人,並未使用利器,又林素娟於案發時已為60餘歲之長者,聲請人則為40餘歲之壯年男子,加以聲請人於案發當日將華美茗茶手搖飲之鐵門拉下,將林素娟拘束在室內空間,難以期待林素娟僅以逃離等迴避手段即可排除聲請人之侵害行為,何況經林素娟多次推擠聲請人後,聲請人仍持續持手機尾隨拍攝林素娟,顯見林素娟縱施以推擠之舉,仍難以有效阻止聲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足徵林素娟推擠行為並未過當,是本案林素娟之行為為必要之防衛行為,核屬不罰之行為,則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無違誤。
㈡就原處分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⒉參諸華美茗茶手搖飲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監視器畫面時間
為13:49:46時(見偵一卷第17頁),聲請人對鄭如益指手畫腳;時間為13:49:56時(見偵一卷第17頁反面),聲請人拿起紙箱砸向鄭如益等節,可認114年2月6日13時49分許,聲請人確有與鄭如益發生口角且生激烈爭執,聲請人並有朝鄭如益丟擲紙箱之行為。而審酌聲請人於114年2月6日上午於林素娟要求離開現場時一直尾隨並持續對林素娟加以攝影之不法侵害行為,業如前述,且鄭如益亦有透過手機APP得悉林素娟遭聲請人限制行動自由,加以鄭如益另供稱:我回到店內就看到聲請人在跟林素娟討論事情;我本意是要他們停止爭吵,然後聲請人就回覆我沒有資格管,我就回覆你再大聲看看,聲請人就拿快遞紙箱朝我丟擲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462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與林素娟於警詢供稱:鄭如益詢問過這麼久了討論好了沒,聲請人氣沖沖表示沒對方的事並言語辱罵鄭如益,更拿紙箱丟向鄭如益等語(見偵一卷第4頁)相符,足見本案係導因聲請人於114年2月6日上午與林素娟發生衝突,鄭如益於知悉林素娟人身自由遭限制後往赴現場勸說,繼而引發聲請人心生不滿而向鄭如益丟擲紙箱,方導致後續被告2人對聲請人產生肢體衝突之情事,是被告2人未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動手傷害聲請人,固值非難,然聲請人對本件事發起因仍難辭其咎,並非悉無可責之處。
⒊準此,原處分綜合考量被告2人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
並衡酌聲請人於該日上午對林素娟所為已屬騷擾之行為,又於與鄭如益發生口角爭執之際,率先動手向鄭如益丟擲紙箱,顯見聲請人於本案之各種言行極為可議,更難將責任全歸咎於被告2人;加以鄭如益在與聲請人相互拉扯過程中,亦受有腰部扭挫傷併韌帶神經損傷之傷害,然其表示不願對聲請人提出傷害告訴;又聲請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等情,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尚無對被告2人進行刑事追訴之必要,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經核原處分已詳細說明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聲請人之再議,亦無任何裁量違法或失當之處,聲請人此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述各節,並無逸脫卷存事證之範圍,且為原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考量在內,並無使本院介入推翻其認定且准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及必要。
⒋至於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4年度家護抗字第60、62號通常保護
令事件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為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自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綜據卷證資料,據以認定林素娟於114年2月6日上午所
為犯罪嫌疑不足,且屬不罰之行為,應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2人於同日下午所為,以不起訴為適當,經核洵無不當,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陳述意見,乃依職權決定偵查作為之裁量範疇,難認有何未詳加調查證據之疏漏,聲請意旨猶憑己意執此指摘檢察官調查未臻完備,實難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不當,且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為不當,容非可採,所述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表
一、該檔案為錄影檔,地點為某室內,全長40分35秒,無畫面日期。 二、影片內容均拍攝林素娟,拍攝者為徐正昌,位於鏡頭後方,並無露臉,不論林素娟走到何處,徐正昌均持手機跟隨林素娟。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分4秒至0分7秒 林素娟用手推向鏡頭,並表示:你是要拍我。我不可能跟你說,我會全部讓你。 0分33秒至1分28秒 林素娟:我可以走嗎? 徐正昌:不可以。 林素娟:我可以不聽嗎? 徐正昌:不可以。 林素娟:都給你可以嗎? 徐正昌:不行。 林素娟:你要限制我的行...行動。我要出去不行?(並再次用手推向鏡頭) 徐正昌:我們今天要把事情解決,要不然的話...所以我現在要跟你講第三點。因為我要跟你講第三點。我先跟你解釋一下我錄影的意思。剛剛一開始發生的時候我都沒有跟你起衝突,甚至到現在,你這樣子弄我,這樣子要打我,這樣要搶我手機,我都沒有對你大吼大叫,我是在跟你解釋。 林素娟:我給你10分鐘的時間,你如果10分鐘以內沒說完,我不可能靜靜的聽你說一些廢話。 徐正昌:10分鐘解釋不完。 2分53秒至3分25秒 徐正昌:你今天,你今天,包括你現在在內,你都在對我發脾氣,我錄影都在錄什麼?到時候你小學同學來的時候還是怎樣,我都會拿給他們看。你一直嘴吧在那邊說你沒錯、你沒錯、你沒錯,我現在就是要逼你,我就是要逼你承認事實。 林素娟:我不可能承認什麼不對。你先檢討你自己。我說店要給你,你也不去接受。 徐正昌:這是第三點。 4分47秒至5分20秒 徐正昌:我錄這個是為什麼?你不承認,我到時候拿給你的同學你的朋友看,他們看了,你也不用在那邊說什麼,事實,有錄影有事實,他們就會知道,是你對我大吼大叫,所以我剛剛跟你說為什麼我就不對你大吼大叫。這是你打斷喔,所以我跟你解釋,我本來不想跟你說這些的。 18分38秒至19分41秒 林素娟:你快說。否則我不可能再靜靜在這裡靜靜的...你給我限動我的自由,我的行動自由,你知道嗎?我要走你要讓我走嗎?你要說還不趕快說。 徐正昌:這個我都會錄下來,我到時候我都會拿給你朋友看。 林素娟:你拿阿。 徐正昌:對,讓你的朋友看你的臉,你是多幼稚,然後是多不講理。 林素娟:我可以走嗎? 徐正昌:不可以。 林素娟:你要快點說嗎? 徐正昌:要。 林素娟:我可以走嗎? 徐正昌:不行。 林素娟:你說幾分鐘了?你說這些廢話說幾分鐘了。 徐正昌:這不是廢話。 (林素娟用手推向攝影鏡頭) 林素娟:要說你不趕快說,在那邊做什麼。 徐正昌:這些全部都有錄起來,我到時候拿給你朋友看,你就知道,你...就你的朋友就可以看到我跟你好好說到現在,我都沒有跟你發脾氣,你對我大吼大叫,然後搶我的東西,然後甚至你剛才推我,打我的肚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