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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47號聲 請 人 BJ000-A113217(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王彥律師被 告 王清發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1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2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BJ000-A113217(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清發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722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4年10月1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145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4年10月16日送達處分書予聲請人,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末日為114年10月28日,告訴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上開案卷,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暨委任狀附於本院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與聲請人之父為○友,聲請人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亦有雙

側感音神經性耳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5月間,在其停放於彰化○○運動公園旁之自用小客車內,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其後至113年4月間,被告以各種威脅、利誘、欺瞞之方式,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20餘次,被告所為,已涉犯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即便被告所為不該當上開罪名,其利用聲請人智能障礙、對於性意識淺薄之弱點,對聲請人為性交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固以被告、告訴人113年9

月至10月間之訊息,認定被告與聲請人之間發生之性交行為,並非出於強制,但漏未說明在此之前111年至113年間,雙方發生之性交行為是否為合意,且聲請人於111年雙方第1次性交行為時,其智識程度相當於9至12歲,難以想像聲請人願意、主動和一位相當於父親年紀之中老年已婚男子發生性關係。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檢察官就聲請人是否具備性意識送鑑定,並聲請傳喚聲請人之母、教師,以證明本案發現的過程,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此均未調查、亦未說明理由,已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處分未附理由」等違誤。

㈢聲請人因被告前揭犯行,致其產生憤怒焦慮等情緒,因而前

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心理諮商與診療,並經診斷患有創傷後症候群,其後更陸續進行多次心理諮商及身心科診療,足證被告確有為上開性交行為,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甚深。㈣被告並未否認對聲請人為本案之性交行為,爭議僅在於是否

違反聲請人之意願,但原不起訴處分卻以聲請人未呼救或逃脫質疑聲請人,顯有「完美被害人」期待之迷思。

三、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雖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且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意旨,均已就聲請人所

指予以斟酌,並依據卷內被告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該對話可以證明聲請人與被告間確曾存有男女情愫,且聲請人曾為了自己多次糾纏被告的行為,而向被告致歉)、聲請人之學歷、聲請人於偵訊時之應答能力、聲請人遭被告性侵後的反應、聲請人對於上開Messenger對話內容之說明是否合理、有無其他補強證據等情事,綜合判斷認為聲請人於偵訊指稱遭被告性侵害的證詞無法採信,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分別調取全案偵查卷宗與再議卷宗核閱無誤,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㈡聲請人雖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用以證明聲請人經

診斷患有「創傷後症候群」,但聲請人之最初就診日期為「113年10月25日」,距離聲請人證稱其遭被告首次性侵害之時間已久,且造成聲請人受有「創傷後症候群」之成因甚多,尚難僅憑此逕認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所致。

㈢聲請意旨雖另指摘檢察官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惟

「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且法院得調查範圍亦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調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審查,認尚無足推翻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結果,自難認本件已跨越起訴門檻,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