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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4號聲 請 人 張茂崑代 理 人 盧永和律師被 告 張書田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2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於民國113年12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5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2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53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4年2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114年2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見上開書類、送達證書),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於78年出資向被告購買2張台塑公司股票(2,000股)

,雖然台塑公司因故並未辦理過戶登記,但被告早已經知道其已經將上開股票賣給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股東)。

㈡台塑公司於79年至111年間,都有配發股票股利、現金股利,

被告亦坦承領走配發之股票、現金股利,並配發的股票出售獲利,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意圖,亦有具體之侵占行為。

三、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之意旨,已充分敘明被告並無

侵占犯行之理由,經本院詳加審酌後,並無任何違誤之處。㈡被告於偵查中一再表明願意就領取之股票與現金股利與告訴

人協商確認後清償,且其於本案提出之刑事意見狀,也表示願意在合理付款條件下清償(被告主張民事時效抗辯),本案起因於告訴人並未辦理股票登記,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自然無法聯繫辦理登記,因告訴人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台塑公司並未將歷年之股票股利、現金股利配發給告訴人,難以認定已屬告訴人所有之財產權,且在本案案發之後,被告也願意就股票、現金股利與告訴人清算,上開間接事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述內容,業據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認為被告並無侵占之犯行,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因此,原檢察官及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