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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40號聲 請 人 黃斌紘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李進建律師被 告 張可欣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5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檢察官之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範圍,則以檢察官偵查中蒐集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違彈劾原則。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資認定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門檻,反之,即屬聲請無理由,而應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黃斌紘雖以附件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惟被告張可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用以清償積欠高利貸之27萬元,並答應聲請人在任職期間扣薪抵債,聲請人有扣除我任職期間之1個月薪資2萬元,我離職後還了幾個月即無力償還,我沒有詐騙聲請人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雖指訴被告謊稱僅剩28萬元之高利貸欠款,隱瞞其他

債務,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予被告償還高利貸欠款等情。然依卷附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聲請人於借款前,被告曾向聲請人表示:「我知道侵佔是我的錯」、「這點我真的很抱歉 對不起」、「我會想辦法把錢補上去還給你」等語,聲請人則回覆:「我要判斷妳有沒有救的必要」、「不要隱藏」等語,被告則稱:「那30幾萬我每個月的薪水補上 可以嗎」、「28萬我自己想辦法我姐不要 我知道她不幫你也沒理由幫我我自己闖禍的我會自己負責」、「對你真的很對不起」等語,是被告既曾向聲請人表示,28萬元高利貸借款自己負責,且認為聲請人沒有幫被告的理由等情,則其主觀上是否有向聲請人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並非無疑。

㈡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

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外,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即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蓋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觀之卷附聲請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聲請人曾向被告詢問借款之原因、向高利貸借款之狀況,並向被告表示「賺那麼多,欠更多?」等語,被告則表示「一直還利息」、「有時候不夠又借」等語,聲請人並詢問被告及其家人、親戚之職業、資產、能否協助清償借款等節,又被告係聲請人所經營彩券行之員工,自知悉被告每月之薪資收入,足見於聲請人借款前,已知悉被告不斷向高利貸借款,入不敷出,且另有侵占聲請人之彩券行帳款34萬餘元,被告之經濟狀況顯然不佳,借款予被告具有相當之風險,被告亦未刻意隱瞞其不斷向高利貸借款之事實,是聲請人已就被告之信用、還款能力及可能之風險為相當評估後,並基於與被告一定之信任及情誼關係,始決定借款予被告,被告縱未主動說明向高利貸借款之詳情,然被告並未隱瞞其急需金錢週轉之窘況,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犯意及行為,自難遽令被告負擔詐欺取財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前開全案卷證後,認檢察官調查證據及認事用法並未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依現存之客觀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為已經達到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則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