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50號聲 請 人 黃振祚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被 告 黃金盆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5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77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如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必於「10日不變期間內」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有違反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振祚(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金盆(下稱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民國114年8月3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777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4年11月2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545號處分書駁回之再議,於114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故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應自其收受處分書之翌(27)日開始起算10日,又聲請人之住處位於本院所在地即彰化縣員林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原應於114年12月6日(星期六)屆滿,但該日為休假日,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4年12月8日(星期一)屆滿。然聲請人遲於114年12月12日始委任律師提出本件聲請,有蓋於該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印文可憑(見聲自字卷第3頁),顯已逾期,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上開程序之欠缺屬不能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