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51號聲 請 人 葉芊育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被 告 莊雅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766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0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予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08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766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聲請再議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114年12月1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又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而非僅「合理可疑」,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故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亦應與檢察官應否起訴一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且訴訟條件皆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審查標準。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即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且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偵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㈠關於妨害秘密部分:
⒈按刑法第315 條之1第1 款係規定「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
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而所謂「利用工具或設備」應係指於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為知悉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而以擴張人體功能之工具或設備所為之窺視、竊聽行為,始當該構成要件。
⒉查本件監視器設備係被告於106年間所裝設,為了要看狗及
居家安全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且經聲請人於警詢中供稱:監視器約110年底裝設,詳細時間忘記了,被告表示是為了觀察養狗的狀況等語在卷,顯見該監視器設備原係被告裝設於客廳查看寵物狀況及居家安全之電子裝備,且為聲請人所知悉,聲請人亦可知悉其於客廳之非公開活動,將由該監視器所攝錄,並非被告另於聲請人不知悉之情形下,積極使用「工具」以「窺視、竊聽」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而與第315 條之1 第1 款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㈡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參)。所謂惡害通知,係指被害人因行為人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產生不安全感覺為要件;而該惡害內容是否達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須據行為人之通知方式、言行舉止、動作等全部內容為綜合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或斷章取義逕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以一般人通常經驗,客觀上均足認使人心生畏怖,方可成立。換言之,刑法上之恐嚇罪,以行為人基於使被害人產生害怕恐懼之目的,而對被害人進行惡害之通知,以達被害人之心理上陷入擔憂、惶恐不安之持續狀態,至於被告所使用之言語、文字、舉動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必須稽諸其為語言之前因、背景或主、客觀情形,加以全盤綜合情形判斷,不得僅以被害人採取片斷或單憑被害人主觀感覺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⒉經查,觀以聲請人所提在被告房內發現「葉芊育、晚年生
病、孤苦無依、一生勞碌命、不得好死、小人不斷、事事不順、車關不斷、事業不順、衰小一輩子、小人一堆」等字句之紙條,上開用語係以詛咒方式為之,此尚屬被告個人主觀上玄學思想或宗教信仰上之傳達、通知,於此當今,在科學實證上或現實生活上,仍無法反覆驗證有具體實現之可能性,自非屬具體可見或有形之手段,性質上乃屬客觀不能,且與該惡果報應間,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客觀上不能,尚非屬惡害實現可能之具體或有形手段,客觀上非屬惡害之通知。再者,上開字條係置放在被告之房間內,門外貼有禁止他人進入之告示,足認被告並未將上開內容告知聲請人,主觀上亦無恐嚇之犯意。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核查後,彰化地檢署與臺中高分檢之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就聲請人之聲請,已詳述駁回之理由,亦即依現有之證據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未達准許提起自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