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陳美姿代 理 人 郭登富律師被 告 潘竫一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9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4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並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參。嗣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14年2月27日委任郭登富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94號卷宗及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暨委任狀附於本院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竫一於108年5月24日經法院拍賣取得告訴人(即自訴人)陳美姿所有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二林鎮溪底巷18之34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第三人賴啟菁借用,借用期間至139年8月31日,法院拍賣系爭建物為「不點交」,詎被告竟於113年4月間某日,在系爭建物大門貼上公告,將大門門把上鎖,不讓自訴人陳美姿進出,甚至撬開系爭建物大門門鎖侵入系爭建物內,又將其個人物品堆放在系爭建物大門及騎樓下,將系爭建物作為個人倉庫使用,且在被告對自訴人提起遷讓房屋民事訴訟中提供該建物內擺放物品照片,被告顯有進入系爭建物、無故侵入住宅,妨害自訴人自由進出系爭建物之權利,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
茲再補充說明如下:
㈠系爭建物係被告於112年7月19日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拍定而取
得所有權,並於112年7月2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坐落之土地係108年5月24日拍賣取得),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見113年度他字第1453號卷第71-73頁)。該拍賣公告上雖記載「不點交」,然僅係拍定人即被告應自行究明系爭建物在「查封前占有人」之占有權利為何,並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時起,得以合法權利排除「查封前占有人」之占有,不因之「不點交」即不得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合法行使,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
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被告對自訴人(即原所有權人)、自訴人之夫周春季(堆放物品者)、賴啟菁(無償借用者)訴請遷讓房屋,自訴人於該民事訴訟案件中自承:其於30、40年前已搬遷至新北市三重區,與周春季長期分居,其未住在系爭建物,非現占有人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書第3頁,即本院卷第81頁),依自訴人上揭陳述可知,自訴人已有30、40年未居住在系爭建物裡,自訴人既在系爭建物查封前並未居住其內,被告縱有如自訴人所述進入系爭建物拍攝建物內擺放物品照片之情,何來有破壞或干擾自訴人居住系爭建物之安寧?㈢又被告對自訴人提出涉犯竊佔告訴(即112年度偵字第21029
號)之案件中,自訴人自承系爭建物係其先生周春季先前向台灣中小企銀借款,因無法償還該筆借款,台灣中小企銀先拍賣上述土地,再拍賣上址建物,由被告潘竫一拍定取得上址土地、建物,上址房屋的東西係周春季的東西,周春季因案入監執行,房屋的鑰匙都在周春季那裏,且法院那裏的公文註明不點交,所以才有這個案件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9804號卷第35-37頁)。由此可知系爭建物內之物品依自訴人所述均係周春季所有,且自訴人又自承其於30、40年前已未住在系爭建物內,被告縱有將系爭建物大門上鎖或張貼遷讓房屋公告,亦無妨害自訴人行使任何權利。況系爭建物業經被告經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自訴人既無何合法使用系爭建物權利,當無自由進出該建物之權利,更無因該建物大門上鎖與否,而妨害自訴人進出系爭建物權利可言。自訴人為上開主張,實難謂被告有涉犯妨害自訴人權利行使之強制罪嫌。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本案行為並無妨害自訴人任何權利之行使,亦無妨害自訴人居住安寧,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住宅或同法第304條之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罪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處分書中所論述之理由,有各該處分書在卷為憑,雖該處分書之理由與本院上揭論述略有不同,惟就被告並無涉犯前揭罪嫌之認定並無相佐。自訴人告訴被告涉犯上揭侵入住宅、強制罪嫌,尚不能使本院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程度,亦即自訴人指述之侵入住宅、強制等之偵查案件,並未跨越起訴門檻,是自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關於被告對自訴人、自訴人之夫周春季、賴啟菁3人訴請遷讓房屋,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認定自訴人、周春季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7-89頁、第159-165頁之民事判決書),該案經自訴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74號案件審理,嗣兩造達成調解,合意自訴人及周春季於114年5月19日至24日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告,有同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163號調解筆錄在卷足參,是自訴人與周春季就系爭建物當已騰空遷讓返還予被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李淑惠(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