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昭賢代 理 人 陳隆律師被 告 黃昭明
黃子榮
黃韋傑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所為之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昭賢(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黃昭明、黃子榮、黃韋傑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80號偵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68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14號為再議駁回處分,該處分書於114年2月26日送達於送達代收人即陳隆律師、於同年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10日內即114年3月7日委任陳隆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聲請再議意旨、聲請准許自訴意旨分別略以:
㈠告訴意旨略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及同地段2555-
1地號土地2筆(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聲請人與被告黃昭明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均各2分之1。被告黃昭明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黃子榮、黃韋傑,其等明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承買權之規定,被告黃昭明、黃子榮、黃韋傑間並無贈與土地應有部分之真意,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約定雙方先偽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被告黃子榮、黃韋傑分別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再就被告黃昭明所有之其餘應有部分,以共有人間相互買賣之方式,續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透過以上二階段登記過程,即不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共有土地出售予共有人以外第三人之情形,聲請人便無從主張優先承買權。被告等人議定後先於112年7月18日前某日,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事務所)偽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不明,申辦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分別移轉予被告黃子榮、黃韋傑,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112年7月18日將贈與之不實事項記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鹿港地政事務所。之後被告3人旋於同年月21日前某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2年5月26日,將被告黃昭明所有系爭土地剩餘之其他應有部分向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登記,將該部分移轉至已具有共有人身分之被告黃子榮、黃韋傑名下,並經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112年7月21日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因而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㈡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依被告黃昭明之辯稱,顯然自始至終都
是為出售其名下土地持分,只是顧慮出售土地持分後,因得知聲請人不想再將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出租予被告黃子榮、黃韋傑之父親使用,因此才「在網路上看到以土地贈與方式,即可使其繼續使用土地」,而萌生與被告黃子榮、黃韋傑辦理假贈與之意思。且依地籍異動索引紀錄觀之,系爭土地「贈與」登記日期為112年7月18日、「買賣」登記日期為同年月21日,期間相差3天,若被告等所辯原僅有贈與之意思,嗣後才談妥買賣條件,依一般社會經驗及交易常情,大可直接辦理買賣登記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先辦理贈與登記,在辦理買賣登記。顯然其等間執意辦理贈與登記之目的,只是要讓被告黃子榮、黃韋傑先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並無任何使被告黃子榮、黃韋傑得依其受贈持分比例加以使用土地的目的及實益。又其等間若真有贈與真意,大可直接將被告黃昭明持有2分之1產權全部贈與被告黃子榮、黃韋傑即可,焉有可能僅贈與極少範圍之持分。上開各情相較一般正常交易經驗,更大有可疑,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就該等贈與及買賣之行為時隔甚近,並進而使被告黃子榮、黃韋傑因本案贈與行為取得共有人資各,使聲請人無土地法第34條之1優先承買權之適用,自應斟酌被告等間所為之贈與行為是否確有贈與真意業或僅是為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優先承買權之適用之目的而為之假贈與,原不起訴書就此均未理由說明,自有未盡調查能力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另聲請人於原偵查過程中。113年11月20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檢附聲請人予被告黃昭明之LINE對話紀錄,勘認被告黃昭明並未有將土地持分贈與被告黃子榮、黃韋傑之意願及事實,反而是利用雙方彼此互相競價來增加自己的出售利益,更可正聲請人前後多次表示自己依法有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權利,直到112年6月21日仍一再要求被告黃昭明若與被告黃子榮、黃韋傑達成任何買賣交易條件,務必以存證信函加以通知。原不起訴處分對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均為理由說明,自有未盡調查能力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綜上,與本案類似案件在過去實務上不乏發生,檢調及法院也都依法起訴治罪。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顯有速斷,理由說明更未能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間所為贈與顯有諸多疑義,原偵查尚有未盡調查之能事等語。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聲請人在原偵查過程中,為補強被告等間實際上早有買賣系爭土地持分之意思,但基於聲請人一再積極表達欲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權益,遂共謀以「假贈與」、「真買賣」的手段,妨害聲請人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權利,除理由說明被告等監所為「贈與」行為,顯與社會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明顯不符外,更提出聲請人與被告間完整對話紀錄作為佐證加以補強,詎料,原偵查及再議結果,均未就自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方法,何以不足認定被告等間確有基於「假贈與」之犯意聯絡以遂行「妨害聲請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犯罪動機及嫌疑,有任何理由說明,即逕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難為無疑。此外,台中高分檢竟以一句「契約自由原則」為由,即肯認被告等間所為之「假贈與」為合法,反指聲請人基於共有人的身分依法享有優先購買權保障的行使為「從中阻饒操縱得利」之情形,進而肯認被告等間「以迂迴手法共創雙贏生機」的行為為可取等語,聲請人自難甘服。若前述理論為可採,則所有商業不法行為,不就都可以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即認僅屬脫法行為,那何來法治精神及司法尊嚴。被告黃子榮、黃韋傑以長期積欠租金未付,且擅自占用未承租土地,聲請人均一再隱忍,且係爭土地為農地,其上並有建物存在,如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相關法律關係均將更加複雜,甚面臨農地依法無法分割情形,聲請人才會表達欲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希望,但前提還是要以被告3人間最終合意達成之出售價格,聲請人能夠負擔,才會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聲請人一切所為遵守法律的結果,竟被台中高分檢指稱為「藉此從中阻饒操縱得利」,聲請人實在無法接受。綜上,被告等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證明確。聲請人原委由律師行文請其出面協商系爭土地產權問題,詎被告收受後竟仍卸詞狡辯予以否認,顯然不思悔改,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毫無悔意。嗣經原偵查開庭後,被告等原有意以協調方式圓滿解決本事件糾紛,詎料嗣後竟又全盤翻悔不認,卸詞狡辯,犯後態度顯然惡劣,毫無悔意。請予審酌上情,准許本件自訴聲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包括曾請求檢察官調查而未經調查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及證據調查聲請再為調查,亦不可另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本院審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均已論述詳細,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㈠聲請人與被告黃昭明共有系爭土地,其等權利範圍均為1/2,
嗣後被告黃昭明於112年7月18日向鹿港地政事務所登記分別贈與其持分之各1/200予被告黃子榮、黃韋傑,再於同年月21日向鹿港地政事務所登記將剩餘持分賣予被告黃子榮、黃韋傑各49/200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3日函及檢附本案贈與及買賣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書資料在卷可證,是以,被告黃昭明各以「贈與」、「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黃子榮、黃韋傑,並分別於112年7月18日、同年月21日,將相關辦理贈與、買賣登記之申請文件持以向鹿港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並將上開贈與、買賣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客觀事實,業據本院核閱本案相關卷宗後確認無訛。
㈡聲請人雖認被告3人間並不存在贈與之真意,但卻至地政事務
所辦理贈與登記之行為,係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然查:
⒈本件經核閱聲請人之告訴狀、刑事聲請再議狀及刑事准許自
訴聲請狀之意旨可知,聲請人實際上所爭執之處乃係就被告黃昭明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使其喪失優先承買系爭土地。
⒉而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
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因此,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示接受,始得謂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變更買賣條件時,自不得稱之。
⒊關於本案之贈與原因,被告黃昭明於偵查中表示:聲請人是
其哥哥。系爭土地上有一辦公家具的工廠,當倉庫用,原為其、聲請人及其等父親一起做的,之後該倉庫租給其堂哥黃種鐄30幾年了。倉庫一半是放辦公家具,另一半是黃種鐄在做紡織業使用。廠房租給黃種鐄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多,由聲請人處理。因為聲請人不想租給黃種鐄,被告黃韋傑想要接父親黃種鐄的事業,但聲請人不想租,其心比較軟,想要解決這個問題,後來在網路上看到贈與,可以贈與一點點,其只要把土地贈與給被告黃韋傑,他們就可以繼續使用土地,當時沒有想到買賣,土地是我的,我只是要讓被告黃韋傑放心在那裏經營。後來被告黃韋傑表示他想向其買地,其有找聲請人問要不要把地一起賣給被告黃韋傑,但聲請人因經濟上問題,他不要賣。中間其有跟聲請人討論過價錢,其有跟聲請人講過要把其持分的地賣掉,聲請人有表示說太貴了,他不想買,後來才賣給被告黃韋傑等語(見113年度交查字第59號卷第58至59頁),是以,被告黃昭明初始是因為聲請人不想再出租系爭土地予證人即被告黃子榮、黃韋傑之父黃種鐄,而被告黃子榮、黃韋傑想要接父親事業,為使其等得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才於網路上看見可以贈與方式來解決。之後被告黃韋傑表示要買地,被告黃昭明即有向聲請人表明要出賣其應有部分之情形,此亦經聲請人坦承無誤(見同上偵卷第126頁)。且卷附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聲請人傳訊告知「工廠部分750,我的能力有限因為不想與安廷為鄰」、「思考後我的財務壓力太大」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1頁),而後又傳訊予被告黃昭明表示「下午有仲介公司要過來參考售出。有時間2點多過來一起」,被告黃昭明傳訊表示「我不要,我直接賣安婷(即被告黃子榮、黃韋傑之母,證人黃種鐄之妻子)」,之後聲請人又傳訊「如果直接800我要買。你願意嗎」,被告黃昭明傳訊表示「一次性現金交易」,之後在聲請人表示「好」,之後被告黃昭明有明確說明「我要問安婷」,從上開訊息觀之,被告黃昭明實有就其欲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告知聲請人,然聲請人就價金部分與被告黃昭明為議價拉扯,此亦為聲請人所陳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28頁)。就此,聲請人是否有意願同意以被告黃昭明與被告黃子榮、黃韋傑雙方間所欲達成 之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購買即有所疑,難謂有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遑論,在此之後,被告黃昭明更傳訊「沒有那種哥哥,一直在等著弟弟生活陷入困境後才落井下石的賤買廠房來轉取利益,廠房好不容易有個合理的價格可售出,然後又想方設法的來故意情緒勒索阻擾,破壞這場交易,司馬昭之心,,,總是拿金錢的角度來賤踏親情,夠了!」,似已對聲請人之種種行為認其無端阻撓而感到氣憤。
⒋是以,被告黃昭明初始系欲以贈與部分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予被告黃子榮、黃韋傑,以解決其等得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問題,而後被告黃昭明有意出售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當以其獲利為最優先之考量,被告黃昭明於偵訊中陳明鄭安廷(即上開訊息中所稱之【安廷】)出價850萬元,最終以820萬元成交(見同上偵卷第127頁),此亦由被告黃子榮、黃韋傑於偵訊中均表示買土地總共820萬元,其等一人一半410元,是按照契約所訂日期分次匯款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9至60頁)可證。是以,縱使被告黃昭明、黃子榮、黃韋傑等人基於使被告黃昭明得以獲得較高出售土地款項,被告黃子榮、黃韋傑得以在系爭土地繼續經營工廠之動機而先後為贈與、買賣之行為,此動機並非法所禁止,本於契約自由及所有權行使自得為之。而聲請人在這過程中均知悉被告黃昭明有意出售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黃子榮、黃韋傑方,而與被告黃昭明議價,最終仍尚無法購買到被告黃昭明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因此,尚不能以被告等人辦理贈與、買賣登記之日期僅隔3日,亦無法以聲請人單方主觀認為被告等人之行為有違常理,據論其等間即為虛偽贈與,而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至聲請人雖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81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判決,並表示與本案類似案件在實務上不乏發生,檢調及法院也都依法起訴治罪等語,然聲請人所引用之上開案件,及所稱與本案類似案件,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均非同一案件,各該案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更非共通,檢察官自應就各該案件予以偵查,就各所得事證審視是否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當無以上開案件經起訴、法院判處罪刑,遽認本件被告等人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中即應為起訴之判斷,是以自難因法院對於其他案件之判斷,即比附援引,逕認被告等人於本案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
㈣至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部分共有人依本
法條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時,他共有人得以出賣之同一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購買」;同要點第11點規定:「本法條所定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人認為受有損害者,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據上可知,土地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如認受有損害,應向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從而,聲請人如認其因此受有損害,自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黃昭明提出損害賠償,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