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0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唐宏棕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撤銷假釋,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因承包振沅工程有限公司之業務,每日需早上6點多至工地施工、監督、點收及簽名各項建築材料等繁忙業務,至晚間8至9點才能回家休息,期間因異議人屬於假釋中,每月須至觀護室報到2次,異議人於假釋期間雖有未報到及未完成尿液採驗之紀錄,但每月確實至少報到1次(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確實報到2次,請調閱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到室之監視錄影),經觀護人告誡及輔導後,於113年12月、114年1至3月均有穩定報到並配合採尿。又被告為獨子、父親年邁、身體日漸虛弱且有多項慢性病,深為人子本在身旁陪伴並應照顧家人,應認異議人上開違反情節難謂重大,撤銷假釋程序屬拘束異議人人身自由之重大決定、如一律撤銷假釋,牴觸憲法比例原則,應給予被告悔過再一次重返社會之機會,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 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68
1 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人是對撤銷假釋不服而聲明異議,依上述說明,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異議人誤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異議人所指假釋案件,為毒品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縮短刑期假釋,其中之施用毒品、竊盜等案,分別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40號、100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且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已如上述,本院自得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