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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07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尤永祥上列受刑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否准其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尤永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下稱A裁定)、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下稱B裁定)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年確定(詳下表),並經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

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編號 犯罪時間 判決確定日 刑度 1 108/9/16 109/5/13 有期徒刑7月(首先確定判決) 2 109/1/13前某日~109/1/13 111/4/14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3 109/1/13 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4 109/7/22前某日~109/7/22 111/5/30 有期徒刑5年8月 5 111/2/25下午7時19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11/9/9 有期徒刑7月

然受刑人認為此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揭示意旨不符,應認受刑人已有所受刑罰處罰過苛,而有責罰顯不相當情形,有必要聲請重新定刑,故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惟其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彰化地檢署於民國114年10月8日以彰檢名執戊114執聲他1295字第1149053739號函文否准聲請,認有不當,爰依法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程序事項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845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A裁定、B裁定依

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年確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5年,嗣受刑人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罪刑與B裁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刑,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函文不予准許,受刑人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情,業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陳述無誤,且有A、B裁定、上開函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為明確,可以認定。受刑人就上開罪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因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B裁定編號5)為本院,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屬適法。

三、實體事項㈠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即以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再者,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A裁定編號1為首先確定之判決,而編號2至3之各罪犯罪時間

都在編號1判決確定日之前,此部分符合定應執行刑的要件,毫無任何疑義,但B裁定編號4、5之犯罪時間,都在編號1判決確定之後,無從與A裁定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因此,檢察官否准異議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形式上觀之並無任何違誤。

㈢本院認為本案並不符合上開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之理由:

⒈依據上開最高法院的說明,容許行為人自由擇定定刑的基準

應該是例外狀態,大幅放寬任意擇定,無異變相優惠行為人一再犯罪,因為只要行為人繼續犯罪,該新的犯罪的判決確定日期就是定刑基準日,全部都會符合定應執行之刑的要件,於此,在實務上,幾乎不會有接續執行的問題。因此,此一例外狀態,應該要嚴格解釋,否則對其他接續執行之受刑人並不公平,亦危及法安定性。

⒉受刑人無視於A裁定編號1判決確定後,仍再犯B裁定編號4、5之罪,具有高度的可歸責性,A裁定編號2、B裁定編號4均屬重罪,A、B裁定已經給予受刑人合理的刑度折讓,並沒有顯著不公平之情形,且本案經接續執行A、B裁定,合計為15年有期徒刑,此與現行有期徒刑定刑上限「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仍有相當之差距,且若容許受刑人就編號2至5之案件重新定應執行之刑,依法定應執行刑的上限為「有期徒刑14年9月」,與上開接續執行的結果差異不算太大,並無極端、顯著不公平之情形,若受刑人表現良好,仍有假釋之機會,考量其年齡,實質上不會形同無期徒刑的刑罰效果,仍有復歸社會的可能,尚難認有明顯失衡之情形。

⒊據此,A裁定與B裁定都已經確定,接續執行的結果並不會構

成異常嚴酷的刑罰,根據上開說明,本案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