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逢皓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4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即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問題,受訴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廖逢皓(下稱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竊盜犯罪之虞,並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如附件所示書狀所載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
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係因沒有工作,且缺錢花用,始為如本案起訴書所載多次竊盜犯行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7頁),而其經濟條件自114年10月9日羈押以來應未改變,且縱使被告具狀所稱願從事正當工作等語屬實,亦難認其犯罪外在條件在短期內可獲有明顯改善,在此等環境下,被告仍有再為同一竊盜犯罪之可能,上開羈押原因尚存,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並就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所受限制之私益兩相權衡,認被告現仍難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擔保羈押原因發生之風險,對被告繼續羈押應屬適當、必要,且合於比例原則。另被告雖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手術資料(本院聲字卷第9-19頁),主張其患有如該資料所示病症(涉及被告隱私,爰不予揭露)需外醫醫治等語,惟經檢附上開資料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該所函復表示尚能就被告所患疾病提供妥適醫療資源,而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114年11月19日函(本院聲字卷第61頁)附卷可憑。
此外,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無從准予停止羈押。
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