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15號聲 請 人 張全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賴彥錞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512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有關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455條之21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始有準用之明文;被告則依同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又訴訟參與人(依法定程式參與本案訴訟之犯罪被害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身分之訴訟參與人代理人,而被告、訴訟參與人本人或不具律師身分之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均不及於被害人、告訴人「本人」或任何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之第三人,或依身分關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張全美為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12號案件之告訴人,並非被告,依上開說明,告訴人並無請求檢閱、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或重製物等權利,是其聲請付與前述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12號案件之筆錄影本,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