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22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父 林永銓被 告 林依潔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非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得為其輔佐之人」,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係指「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甚明。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父親,自得依前開法文規定,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四、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拘提到案,本院訊問被告後,
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除本案外尚涉有多起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9月29日裁定羈押。
㈡茲聲請人以前揭事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犯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罪,業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處罪刑在案,足認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拘提到案,可預期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其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另依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由成員分層負責實施詐術、取款、收款等階段行為,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概以反覆對不特定對象實施犯罪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依詐欺犯罪之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參以被告涉犯多起詐欺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經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聲請人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所定情形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有未合,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