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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品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9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品惠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90號刑事偵查卷及本院卷內全部卷證資料(經隱匿陳品惠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之影本,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品惠因涉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付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90號偵查卷及地院卷全部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90號案件繫屬審理中,聲請人係該案被告,其聲請付與該案卷宗影本,經核所聲請付與之卷證影本,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隱匿外,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相符,復查無其他同條第2項但書所定應予限制閱卷之情形,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