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詹雅淑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9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及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90號扣案之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詹雅淑(下稱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90號案件,遭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乃被告之前將郵政壽險解約之款項,不是非法所得,爰聲請准予發還被告;㈡被告因未出庭且拘提未獲而經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1萬元並發布通緝,然被告是因男友送醫不治不忍離去才自行在醫院等警員到場,並無逃離之意,且被告並非因未到案執行遭通緝,現已在監執行中,爰聲請將保證金1萬元發還被告等語。
二、發還扣押物部分:㈠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890號審理中,警方於114年4月18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現金4萬5千元,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該案114毒偵915卷第41至43頁)。惟查,上開扣案物未經檢察官於該案起訴書列為證據或聲請宣告沒收,復無證據可認與該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有何關聯,非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亦非違禁物,難認仍有留存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案件雖尚未終結,被告聲請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發還保證金部分:㈠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則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又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含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97號、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1萬元,經被告提出保證金後釋放在案,而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未果,且被告亦未在監所,本院乃認被告已逃匿,並於114年9月5日以114年度易字第890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10日合法送達檢察官,有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該案本院卷第123至124、127頁),嗣被告於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之114年9月22日始緝獲到案,並經本院法官於同日訊問後執行羈押,有本院114年9月22日訊問筆錄、押票及歸案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該案本院卷第191至197頁),依前揭說明,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且被告所繳納保證金業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檢察官並據以執行沒入保證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8日彰檢名執辛114執他1287字第1149063416號函附卷可參,被告自不得再聲請返還保證金金。從而,被告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