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3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思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思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得具狀或請求開庭陳述意見、提出有利於己的量刑證據,但迄今未見回覆,應認受刑人放棄上開權利。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依據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受刑人曾犯附表所示之罪。
㈡本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見卷附之聲請書),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因此,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恐嚇取財未遂、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洗錢罪,都是財產犯罪性質的犯罪,罪質差異不大,但犯罪情節仍有不同,另考量各罪間之時間差異、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