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39號聲 請 人即 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被 告 林家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57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本案前沒有詐欺相關前科,在本案中也只有一次的未遂行為,客觀上無事證可認定,被告在接受刑事處罰後,仍有漠視刑責,再次實施同一犯罪的高度可能性,原處分率認被告有再犯傾向,已有違誤。至於被告行動電話中雖有把玩現金之照片,惟現今通訊軟體發達,擺放現金炫富之照片、影片比比皆是,甚至不少行業以此作為噱頭、行銷使用,單純以此推論該處為詐欺集團水房,實有過度揣測,而能進入水房者基本上是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不會到場收水或監控,被告在本案依上游指示至現場把風、監控,遭警方一併逮捕,並未逃逸,顯見被告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把玩現金照片也與詐欺無關,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第110條第1項規定可參。而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法院應就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論斷,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㈠被告林家賦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0月2日執行羈押,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114年10月29日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合先敘明。
㈡上揭聲請意旨,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符,換言之,本
件不存在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另查,被告於審理陳稱其羈押前跟隨父親從事泥作等語甚明,於113年度無薪資所得,名下財產僅1輛自用小貨車,其勞保自100年6月9日自全鋒企業社退保後,再無加保紀錄,有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本院卷第65-67)、勞保投保異動索引(本院卷第73-75頁)在卷可憑,足見其依附父親勞動,就業、收入不算穩定。
㈢被吿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內,儲存鉅額現金照片(
偵卷第158頁)。除近距離拍攝放在桌上的現金,另有被告把玩成疊成綑現金之場面,顯然不是被告在網路上隨意下載他人炫富的圖片,若以新臺幣(下同)千元鈔10萬元成束估算,照片中成堆現金約為4百萬元,數額可謂龐大。關於大額現金照片之緣由,被告於警詢時略稱:不清楚現金是何人所有,拍攝地點詳址不明云云,於偵訊稱:朋友的叔叔要買挖土機,我們拿出來拍照云云,於移審訊問時陳稱:去交情還可以的朋友家喝酒看到,那是朋友的叔叔(只是尊稱,不是朋友的親叔叔)要去買車跟挖土機的錢云云。依錢財不露白之社會通念常理觀之,如果不是彼此間有相當程度的人際交誼基礎、關係密切的近親,實無隨意將龐大現金堆置於桌上供人觀覽玩賞之理,而且購車、購買挖土機此類昂貴動產,交易標的並非尋常小物,交易模式多和不動產類似,有諸多降低交易風險、確保履行之措施,現金交付頗與常理乖違。然而,被告連朋友的名字都不知,依被告所述,所謂現金主人,和其不知名之朋友間,無親屬關係,不是真的叔叔,和被告的關係遠上加疏,一般人豈有無故表露現金,供關係如此疏遠之人任意觀覽、把玩之理?參以被告在本案所為,並非面見被害人取款,而是擔當風險較低的監控手,足見被告就照片之說詞,可信度極低,此部分之聲請意旨難以憑採,被告觸及大額現金之緣由、在詐欺集團中的角色,應非如其所述,是出於偶然、如此雲淡風輕。
㈣再者,就實務觀察,司法警察現場查獲逮捕的加重詐欺犯罪
行為人,或因檢察官或法院一念之仁,未遭聲請羈押或裁准羈押,但重獲自由後未自我警惕,依然聽從上游指示,再度投入集團,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持續擴大,事例屢見不鮮,此類犯罪本有高度再犯之可能性,參以被告前述之就業經濟狀況、在集團中之角色等情狀,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之虞。而阻斷此類犯罪一犯再犯,更屬目前社會高度要求之公共利益,自不能純以被告此前無類似前案紀錄,率斷被告無反覆實施之虞。
㈤因此,本院審酌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薰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