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59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楊明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楊明福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受刑人顯未受合理之寬減,不利受刑人再次融入社會生活,有刑責不相當,不合於衡平原則之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爰請求另為有利於受刑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責罰不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然遭拒時,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楊明福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認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刑期過長,請求重新定刑,惟法院就被告所犯附表各罪裁定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如認原裁定有定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處,應另循其他法定程序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此外,聲明異議意旨復未指明檢察官依據原裁定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自難認其聲明異議為有據。
五、至於受刑人是否有以此「聲明異議狀」,聲請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得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聲請,或由檢察官依職權妥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受刑人楊明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