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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7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傅世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傅世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世峰(下稱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聲請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明定易刑之標準,應由裁判之法院裁量並於主文內諭知。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亦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基礎定之,此為裁判確定效力之當然。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請求本院從

輕定刑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11月14日彰院國刑火114聲字第1474號函、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份、收狀及收文查詢清單附卷可稽。爰考量受刑人上開意見,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為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審酌各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參以受刑人上開意見,在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裁定定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