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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84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被 告 葉冠祁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99號、114年度軍偵字第41號、第42號),聲請人請求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冠祁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號之○○。

本院於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葉冠祈應於每週一上午十一時至十一時三十分間,至本院法警室報到」之處分,變更為:「葉冠祈自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每週一上午十一時至十一時三十分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聲請狀雖記載具狀人為被告葉冠祁,然該狀最末僅有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之印文,而無被告之簽名或印文,是本件應係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所聲請。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及定期報到指定機關部分,雖未明定可由辯護人聲請,然限制住居及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強度既輕於羈押,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允許由辯護人聲請之,是本件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足見法院對刑事被告之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處分,亦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限制住居及應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後,倘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須變更限制住居之住所或定期報到之指定機關,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權益之維護決定之。

四、經查:㈠被告葉冠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

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主管事務圖利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經驗上趨吉避凶乃人之天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之虞。惟本院認其如能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在其當時之戶籍地即彰化縣○○市○○○村0號0樓,且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有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復應按時於每週一上午11時至11時30分間至本院法警室報到,加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則無羈押之必要(見院卷一第185至186頁)。因此於其提出前述保證金後,即限制住居在前述地址及按期至本院報到。

㈡本案已於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考量被告面臨重

罪處罰之際,前述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的原因仍未消滅。惟因被告之原限制住居地點(即其原戶籍地)業經出售,目前已變更戶籍地址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00,有聲請狀所附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戶口名簿可稽。是可認此部分聲請確有理由,且無礙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應予准許。

㈢又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能遵期到庭,且亦按時至本院法

警室報到,考量被告已不再居住於彰化縣,且其目前在有限責任臺中市林業生產合作社擔任行政人員,有聲請狀所附在證明書可查。是本院原先所為被告應於每週一上午11時至11時30分間,至本院法警室報到部分之處分,如准予變更指定報告之機關,就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之目的,應無妨礙。是准予就此部分變更為:自114年11月24日起,應於每週一上午11時至11時30分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報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