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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03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李育任律師被 告 李書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7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書槐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書槐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77號、第1249號裁定命其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惟因被告罹病之父親目前居住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被告為就近照顧父親,免於往返桃園、臺東兩地奔波,擬搬遷至姑婆陳秀娟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居住,爰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准予被告變更限制住居地址至「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二、本件刑事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狀雖記載具狀人為被告,然該狀最末僅有選任辯護人蘇仙宜律師、金湘惟律師、李育任律師之印文,而無被告之簽名或印文,是本件應係上開選任辯護人所聲請,合先敘明。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處分羈押。嗣經被告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77號、第1249號裁定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萬5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而本院考量法律對於被告所為限制住居之目的,旨在能確保其日後可能續行之審判及保全將來之執行,非為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故聲請人既已陳明被告確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性,且無礙於原裁定限制住居之目的,爰裁定准許變更被告限制住居之處所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李欣恩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