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0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博顯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王瑞奇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銷燬扣押物(114年度聲毒銷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瑞奇、楊博顯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1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151號、第7018號、第727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09號審理。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大麻植株、大麻種子、大麻花粉、大麻等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上開扣押物品均由法務部調查局保管中,且數量眾多,占據空間過大、保管不便,並有易隨氣溫變化風化、腐敗衰變而有喪失之虞,客觀上確有不便管理之情形。是上開扣押物,顯為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之毒品甚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銷燬之。
二、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王瑞奇、楊博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14年11月2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在案。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上開判決認定尚不屬於第二級毒品大麻,但分別係違禁物,及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物,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數量並非至鉅,應無占據空間過大,保管不便之情形,客觀上亦尚無易生危險或喪失毀損之危險。故本案聲請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所定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李欣恩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編號 品名 數量 1 大麻植株 84株 2 大麻種子 22包 3 大麻花粉 1包 4 大麻 4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