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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益弘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案件(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益弘(下稱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聲請人不服該裁定,並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原裁定之允當與否尚未作出裁定,為免不可回復損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至第414條之規定,但不得提起再抗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聲請人不服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抗告,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12月2日以114年度毒抗字第22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一節,有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毒抗字第3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為憑。則被告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其所提抗告業已由抗告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故本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所定得由原審法院即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顯不相符,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