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1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泳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泳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泳霈(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桃園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聲請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參諸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明定易刑之標準,應由裁判之法院裁量並於主文內諭知。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亦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基礎定之,此為裁判確定效力之當然。
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南地院、雲林地院、臺南
高分院、士林地院、桃園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人提出之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位原記載「112年5月18日」,應更正為「112年5月15日」),並均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表編號1、2、17、18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至16、22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9至21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一份存卷可參。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19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曾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7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之罪曾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在上開已定刑部分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刑部分宣告刑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㈢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
經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有受刑人意見調查表、本院民國114年11月20日彰院國刑火114聲字第1512號函、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為施用毒品罪,附表編號3至17、附表編號22均為詐欺罪,附表編號18為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9至21為一般洗錢罪,審酌各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參以受刑人上開意見,在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附表編號19至22所定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