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2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鐘信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鐘信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信華因犯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戊)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5所示之罪均為轉讓禁藥罪,販賣、轉讓之對象多所重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4年2月至3月間,並考量其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受刑人於上開聲請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