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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余彥誠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5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就被告余彥誠被訴部分,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意旨,仍應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認全部犯罪,應得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方式替代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但有卷內事證可稽,犯罪嫌疑重大,且可疑有刪除對話之現象,另可預期將來會有證據、證人要進行調查,足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而無法以其他替代手段代替羈押,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乃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考量本案已訂於115年1月14日進行審理,仍有保全本案刑事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必要性。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應認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