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閔鈞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33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閔鈞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對面鐵皮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限制住居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敘明變更原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性,且認上開聲請尚無礙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爰准予變更聲請人限制住居之地址如主文所示,以使被告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