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第15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奕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48號),經本院羈押在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奕嘉(下稱被告)有正當工作持續中,並有家庭生計需處理,被告父親重病亟需照料,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被告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被告或辯護人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後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行動電話內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足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被告所述,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款8次,羈押中亦曾遭警方借訊、偵查;又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9日甫因詐欺案件徒刑執行完畢,於114年7月間又再犯本案,足認有事實有反覆實施詐欺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無法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執行羈押。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雖稱其有正當工作,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因在外積欠債務,始經他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在經濟狀況未改變之情況下,自有可能為了金錢再從事詐欺犯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權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此外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之家庭狀況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故被告所述父親生病須照顧等節,與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自無從據此即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